通俗翻译:
►《总则》施行后(去年10月1日)发生的事儿,时效就是3年;TA要适用《通则》2年、1年之规定,不理TA;
►《总则》在去年10月1日施行之日,未过2年、1年的,恭喜你,占便宜了,适用3年时效;
►《总则》施行(去年10月1日)前,《通则》规定的2年、1年已经届满的,吃亏了,3年时效你没占着便宜。
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