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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7-20 11:49:53 浏览量: 律师:翟江波
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花小荣2015年4月7日被任命为被告梁山水泊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同年10月21日起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原告每月工资为83,333.33元,另有补贴9,000元。
被免去总经理助理职务
2016年1月5日梁山水泊公司停止花小荣在公司所有管理权限(含综合管理部总监的代管权限)。同月19日被告免去原告总经理助理职务,同时不再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不再担任子公司下属梁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任命李逵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并委派担任子公司董事。4月底被告任命李逵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管理工作。
2016年4月25日,花小荣至梁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要求被告:
1、自2016年2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2、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工资标准83,333.33元);
3、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补贴(按每月9,000元标准)
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
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
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花小荣入职时所填写员工登记表中何时何处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一栏空白。原告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基金经理任职登记表中是否有重大的负债到期未清偿一栏原告填写无,该文件原告还作为公司负责人予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日。
再查明:关于解除花小荣先生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2015年12月1日我司在梁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我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花小荣先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
我司由此途径获悉了此情况。经我司查证,该情况属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花小荣先生的劳动合同,停止发放2月份工资……。”落款日期2016年2月19日,被告主张当天送达原告,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则先后主张2月底(大概是2月27日)收到通知、实际工作至3月10日和2月29日收到通知、实际工作至2月4日,5日春节放假至15日,后应被告要求休息在家。双方均认可对原告没有考勤。
(2016)沪徐证经字第376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显示所涉案件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执1234号案,执行依据为(2014)扬邗民初字第01704号案,公证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2016)沪徐证经字第380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共计9条,合计执行标的1,900余万元,公证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关于解除花小荣先生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登记表、关于花小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管理层员工分工的通知、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公证书、关于基金公司领导分工的函、公文处理办法、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子公司各项计算比例、判决书、视频资料、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基金经理任职登记表等证据佐证。
原告花小荣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聘任原告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如未对原告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等)及原告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坚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不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不悖。
被告2016年2月19日作出自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单方解除行为自送达原告之日起生效。现原、被告对解除通知送达时间存在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原告2月29日收到该通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共计92,333.33元。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梁山水泊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花小荣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及补贴共计92,333.33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资及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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