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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认筹金?一字之差,天囊之别!

发布时间:2019-09-20 15:04:41 浏览量: 律师:张燚梅

案情简介:

赵女士前段时间在广西旅游时认购了一套房产,先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价款,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给赵女士,一张2万元的收据上写的是认筹金,一张3万元的收据没有写资金性质。后房地产公司邮寄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订购协议书文本给赵女士,该协议书约定,赵女士(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若赵女士违约,则定金不退。但是,赵女士不想签订这个认购协议了,所以,她并未在认购协议书上签字。那么,赵女士能否要回已经支付的5万元呢?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并未写明是定金,“认筹金”等费用是预付款性质,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开发商已经取得了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可按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来处理。若诉讼,赵女士想要房地产公司退款的诉请被法院所支持的可能性很高。在这个案件中,赵女士占据优势地位的一个有利因素是收据上面,没有写明是定金。

在此也提醒广大读者,如果不能确定自己是否会出现违约行为,从减少自己损失的角度考虑,尽量不要把支付给合同另一方的相关的费用约定为定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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