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0-11 11:37:19 浏览量: 律师:张燚梅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飞、王某方在朋友家中喝酒后偶遇同乡青年许某龙,因给许某龙递烟对方未接,王某飞心生不满,遂与王某方意欲殴打许某龙。后许某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飞对其进行挑衅,引发二人厮打。被告人王某方对许某龙进行辱骂并欲参与殴打时,被第三人制止。经法医鉴定,许某龙左侧锁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飞、王某方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观点:
过年期间朋友之间喝酒本是一件增进感情的事情,但是,若是因为醉酒闹事而被行政拘留或者面临刑事处罚的,就得不偿失了,正像一句广告词所说“喝酒虽好,可不要贪杯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