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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一、二审有罪,再审无罪!

发布时间:2020-11-06 10:15:57 浏览量: 律师:赵修强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温某以其注册的兴宁A建材商行、兴宁B家电商行的名义,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8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为保证人,先后6次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因兴宁A建材商行、兴宁B家电商行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温某便以该两家商行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将其提交给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通过了该行审核,先后获取贷款6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被温某用于炒房,部分用于其兄温某的生意周转。上述6笔贷款均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温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4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温某仍然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申2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20年4月9日,作出(2018)粤刑再21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无罪。

三、再审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对本案的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加的罪名。其立法背景是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主要是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包括虚构贷款用途、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担保财产等,也存在银行为了提高业绩,对行为人虚假的贷款资料等疏于审查,致使银行到期的贷款无法收回来,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重大损失,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致使这类案件无法对贷款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使这些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骗取贷款罪是对无法认定行为人对贷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但确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补充,堵塞了法律漏洞。

       对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较好认定,但对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识不一。2010 年 5 月 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以上规定可见,第(一)、(三)项以欺骗手段取得100万以上贷款或多次骗贷的,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属于“严重情节”;第(二)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以上,属于“重大损失”。对于第(四)项兜底条款的“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掌握,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标准二)》只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并未规定第二档刑期的标准。对如何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直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为统一法律实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联合制定了一些标准,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按 100 万的5倍即 500 万掌握,也有按 100 万的 10倍即 1000 万掌握,甚至也有低于 500 万的标准。《标准二)》只是规范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特别是对审判机关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通知指出: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三、……。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准二》在审理案件时仅是参照执行,并且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对案件依法稳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认为:1.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2.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2号《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要求执行。从该答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骗取贷款数额达到“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由于融资难,银行对贷款审查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使用虚假贷款资料的情况,更有不少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但是否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甚至情节特别严重,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笔者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惩罚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的行为,行为人虽然使用虚假的贷款资料,甚至在贷款后变更贷款用途,但只要提供了真实的财产担保,就不会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造成危险,贷款资金也是安全的。特别在行为人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再对行为人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商丘赵修强律师,从事刑事审判16年来,办理故意杀人、涉黑、涉毒、诈骗、职务犯罪等一审重大刑事案件、二审刑事案件、申诉刑事案件近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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