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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峰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4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898号
原告吴永峰。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峰诉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高新区合欢街与长椿路交叉口开发有昌信.和家园项目。2008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实地查看项目,被告介绍,该项目各项证照手续齐全,原告选中了该小区一套88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2780元,原告通过刷卡分别支付了2万元定金、3万元房款,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2008年5月,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房款2.4万元,被告告知余款可待交房时补足。此后,原告因服刑,于2011年12月31日出狱。原告出狱后到被告处交付房屋余款时,得知自己所购房屋已被转卖他人,且被告至今对所开发楼盘尚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4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刷卡的费用是原告偿还郭丽娟丈夫的债务,该款项为原告与郭丽娟丈夫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2、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开户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卡号为62×××44的工商银行卡,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以刷卡的方式向终端号为170299999999005的商号支付了现金5万元;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12月26日将被告认购的房屋转卖给他人及被告财务账上能查出原告交款7.4万元;4、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认购的房屋转卖给一个叫郭晓军,被告已查询出原告交款7.4万元的凭证,被告开发的项目未取得销售许可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在房管局备案;5、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证人与原告、徐兴旺一起去售楼部购买房屋,拿了现金和卡,原告付款时证人在车上,原告后购买了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录音中所注明的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另外该组证据显示出原告与房主郭丽娟是有纠纷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没有合同、收款凭据、不知道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已经表示出怀疑,并表示出要求郭丽娟与原告解决相应的纠纷;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原告是否买房并不确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在郑州高新区合欢街与长椿路交叉口开发有昌信.和家园项目。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于2008年4月20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房款5万元、2008年5月交付购房款2.4万元。原告现认为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转售他人,且所售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证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4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工作人员有如下陈述:“我们财务上查出来你的名字了”、“那是,7.4万不就对了吗。让俺这儿给你查你交的是不是7.4万是没有意义的”、“他的那笔钱,公司财务也核实了,有这回事,上回来也告诉你了”;2、被告开发的昌信.和家园项目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证件。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并未提交买卖合同等手续,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4万元,故原、被告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4万元,被告应当返还该7.4万元购房款。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对其中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刷卡的费用是原告偿还郭丽娟丈夫的债务,该款项为原告与郭丽娟丈夫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峰七万四千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准,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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