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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胜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9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592号
原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夏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红光。
被告李胜艺。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胜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杰、范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为买受方,原告为出卖方,交易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沁园绿洲1幢东单元24层A户,户型四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单价为4895.4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总购房价为837603元,预交认购金2516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认购金为首付房款251603元,剩余房款5860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向原告交纳首批购房款251603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房款。为此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交纳剩余房款,但被告表示无力支付,随后拒绝联系原告,直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07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586000元,还要求入住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书》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按合同约定交剩余房款,也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之日也不出现,远超过合同书约定的原告为其保管房屋的期限,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致使该房屋无法正常出售,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8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9814.5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收据副联及《认购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交了认购金,剩余房款至今尚未交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不具有胜诉权。二、原告违约在先,至今不予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的交房日,原告承诺的房屋只盖了一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在2009年底才将房屋建成;但房屋建成后,原告却不向被告出示任何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文件,不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房屋;被告于2010年3月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法院均支持被告的诉请,认定原告违约,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在诉原告的诉讼及执行中,被告为早日住进购买的房屋,多次提出支付剩余房款,要求原告交付房屋,但是原告均拒绝了被告的要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1年金执字第01611号、李胜艺执行申请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承建的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文博沁园绿洲1幢东单元24层A户房产一套,户型为四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895.4元/平方米,总购房价为837603元;认购金2516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此认购金为首付房款251603元,剩余房款586000元;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款总额按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调整;原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把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原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在接到原告通知10天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剩余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如逾期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认购合同书,认购金不予退回;本认购合同书均以最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合同书自动失效。签订上述《认购合同书》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认购金25160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李胜艺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陆佰零叁元整(251603元),系付认购金”。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0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金水区文博东路文博沁园绿洲1幢东单元24层A户房产交付给被告,并依法向房管局交付资料、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并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依约及时向被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8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9814.55元。
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向被告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该合同书就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交付使用日期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且原告已按约定收受被告的购房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和相关费用,原告亦应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提供生效的(2010)金民二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书,均能证明原告逾期交房及未办理房产手续构成违约的事实;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86000元;但对原告逾期利息损失229814.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8元,由原告承担2298元,由被告承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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