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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丰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18 浏览量:164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18号
原告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丰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毛凤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连鹏,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3号楼12号。
委托代理人贾扶起,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丰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丰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绿野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东方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寄送《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原告于同年6月18日收到并签字盖章,双方所签协议成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被告提供的赢家软件系非法软件。被告系未经国家证监会批准而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提供给原告的赢家软件也是未经国家证监会批准的非法荐股软件,故双方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了履行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且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3、被告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绿野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4、飞机票2张、火车票5张、出租车票6张、餐饮发票3张、住宿发票3张,证明原告方去北京诉讼所产生的损失;5、2013年3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起诉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北京起诉过,因协议签订地在郑州,根据约定本案应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东方丰利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告诉称接到客户投诉,且软件属于荐股软件等有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从其第一次诉讼,到如今的再次诉讼,属于随便凑数,起诉存在随意性。原告在与被告协议履行中,不诚实的行为非常严重。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丰利公司举证:1、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郑州东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诚实;2、北京软件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一份,证明赢家融金证券深度分析系统是经过检测合格的;3、被告网上宣传软件的相关截图复印件,赢家融金软件网页下载页面复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软件具有著作权;4、调号订单复印件29页,证明当时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原告共计销售被告软件8套,销售试用版本大概十几套;5、2012年12月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东菱公司起诉被告的诉状,证明原告不诚实,故意改变本案真实合作的主体。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合作协议是从被告处获得,原告没有该份协议的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来源于东菱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对证据4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协议中错盖了东菱公司的印章,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菱公司、绿野公司实际是李福及其妻子共同开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测试报告用交检测费的方式都可以得到,不具有权威性,检测内容恰说明软件就是荐股软件,从事这种业务应取得许可,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这种业务;对证据3认为无法鉴定其真实性,版权保护不否认可能有版权,但有版权并不代表有证券投资经营咨询业务资格,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有著作权,但不代表被告享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对证据4中盖有绿野公司公章及其财务专用章的调号订单原告予以认可,其它的不予认可,因软件是非法的荐股软件,原告会退还给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东菱公司确实在北京起诉过被告,后因主体错误撤诉。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将加盖其公章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邮寄给原告。同年6月18日,原告在《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盖章签字。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是一家从事电脑软硬件开发、销售、投资咨询的专业机构,专业经营赢家软件证券投资分析系统及相关产品;原告愿意和被告合作,并成为被告在河南的经销商,负责辖区市场开拓和管理服务等工作;原告销售被告的赢家软件实行全国统一价格。该合作协议关于利润分成约定:销售的客户分成比例,所有的按其50%的比例,按其次月5日前约定的时间结算,由原告按被告规定支付给被告软件经商费用;当年原告销售额达60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10%销售利润,当年原告销售额达100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15%销售利润,当年原告销售额达180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20%销售利润,当年原告销售额超180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25%销售利润。关于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作保证金5万元和首付款保证金5万元,如本合作未能按时按量开展工作或原告存在违反本协议的行为,保证金归被告所有。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对经销合作的条件、经销模式、原告特许经营赢家软件的范围、同业禁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赢家正版软件8套及部分试用版软件。原告已就赢家正版软件进行了销售,但双方至今未对已出售的软件进行结算。
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因管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协议有效,本院依照规定向原告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
关于双方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制的是市场的准入资格,并没有规定未经批准的后果,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如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者被告销售的赢家软件系统是否是非法荐股软件,以及原告销售后是否给购买者造成了损害,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发送了赢家正版及试用版软件,双方所签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作保证金5万元和首付款保证金5万元,原告向被告所汇款10万元应为合作保证金和首付款保证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双方至今未对出售的软件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以双方签订《赢家软件经销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河南绿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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