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质量纠纷 > 产品质量纠纷

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3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乔廷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龙,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李双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霞,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石化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建跃,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商贸公司)、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龙、吕心为,被告润龙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霞、被告永龙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卫、丁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采卤泵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龙化工公司制作采卤泵、输卤泵、抽卤泵共9台,总价款270万元,并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完成交货义务。截至2013年3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55万元,尚欠115万元期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
被告润龙商贸公司辩称,合同约定2010年9月25日之前交货,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原告延迟交货。被告润龙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5万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50%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款,且实际使用人多次反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润龙商贸公司无法支付下余货款。
被告永龙化工公司辩称,同被告润龙商贸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四台采卤泵严重漏水,轴承多次损坏,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永龙化工公司系统单次停车30多个小时,原告对该泵进行改造后仍然达不到要求,因此不应支付下余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矿山采卤泵合同;证据2、离心泵技术协议,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物流公司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内容;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附属义务;证据5、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5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15万元;证据6、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90771元;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证据证明最后交货日为2010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付款日应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付款为2011年3月18日支付96.13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38.87万元;第二笔付款为设备安装运行3个月或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0个月付40%,即108万元,应付款日为2011年10月31日,质保金10%的付款日为2012年1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润龙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发货日期,非实际到货日期,实际到货日期为2011年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开具发票上所载货物型号错误致使被告无法接收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因发票及质量问题,利息不应当支付。
被告永龙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同润龙商贸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40%的货款,质保金也是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才能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货物无质量问题,故下余货款及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润龙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6日双方往来函原件各一份及税务局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致使被告无法抵扣税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往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部分有异议,被告要求更换发票,原告要求寄回原发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寄回原发票,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发票问题进行过交涉,不能证明原告出具发票存在问题。
被告永龙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实存在错误,如无错误,其不会发函同意更换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润龙商贸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往来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税务局材料,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改造协议及传真往来函、运输单据、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采卤泵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多次改造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下余50%款项不应当支付;证据2、新购采卤泵合同及购买请示,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采卤泵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永龙化工公司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重新购买二台采卤泵的情况及价格;证据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采卤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多次维修改造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永龙化工公司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现该案尚未开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所有联系函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对证据1中复印件均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只能证明双方对技术协议有变更,由协议中的填料密封改为机械密封,约定的改造费用为9万元,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该项费用,系独立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认可原来的技术协议是由被告提出要求填料密封的,对货运单无异议,确实发回原告处进行改造;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其采购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改造协议在采购合同之后,与被告所述改造后达不到质量要求被迫采购不符,且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购买请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侵权责任之诉,与本案系独立法律关系,不能因此中止本案的审理,现该案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尚未开庭。
被告润龙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永龙化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被告永龙化工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润龙商贸公司签订矿山采卤泵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润龙商贸公司、产品使用人为被告永龙化工公司,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设备名称为矿山采卤泵、输卤泵、抽卤泵,数量9台,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金额共计27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与条件为货到现场,提供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50%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但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0个月,买受人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余总额10%货款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结清质保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交货,收货人为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润龙商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龙化工公司签订离心泵技术协议,对采卤泵、输卤泵、抽卤泵技术参数及相关标准要求、规格及数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产品质保期自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
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货物,原告自认被告收到货物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被告称2011年1月收到货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润龙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55万元,下余货款115万元未支付。
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永龙化工公司签订永龙化工采卤泵改造协议,就永龙化工采卤泵由填料密封改为机械密封施工问题及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永龙化工公司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0万元,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龙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采卤泵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201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出货物,原告自认被告收到货物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提供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50%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但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10个月,买受人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余总额10%货款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结清质保金,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下余货款115万元,被告润龙商贸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按期发货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矿山采卤泵合同买受人为被告润龙商贸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永龙化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有其它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大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河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怡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产品质量纠纷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