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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98号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赵正军。
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副所长。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阳,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称: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然光枣片”标称“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合格产品”。管城分局经查:该食品于2007年7月15日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证书,被认定为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证书编号:中轻311231。认定该食品虚假宣传缺乏事实根据,管城分局遂做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2)290号撤销立案处理决定。赵正军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投诉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却放弃审查职责依然受理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第三人颁发证书内容违法,作出了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城分局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加重了原告的行政责任,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赵正军的复议申请后,经认真审查,根据《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文件要求,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那么,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向新郑市康达枣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中含有“被认定为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的内容,显然是违反了以上规定。被告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审查不严或不属行政复���受案范围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充分、全面地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复议双方,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管城工商分局的答复书;3、管城工商分局卷宗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立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7、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8、行政复议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10、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文件。
第三人赵正军述称: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物小票1张。
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于1992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是原国家轻工业部直属司局级单位,现为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理事单位。该企业联合国内专业媒体开展的宣传展示、推广活动,旨在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展示、扩大企业及其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在打造“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的过程中培育民族品牌,落实国家名牌发展战略。该中心开展的上述活动,不是评比、排序、颁奖等,也不代表企业的荣誉,只是一项宣传展示活动,企业在推广宣传时应遵守《广告法》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之规定,生产企业在广告活动中只需提供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即可。第三、该中心的该项活动,未曾被任何有关职权部门认定为“乱评比”活动,亦不属于《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文件要求的“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第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文件发出之后的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什么是乱评比、乱排序进行了明示列举,该中心的该项活动亦未被明示列举为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第五,早在开展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执法活动中,第三人曾就该中心的活动电话咨询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委员会等有关部委,上述部门均答复该中心依法开展的扶植推动民族企业品牌发展的活动不属于乱排序、乱评比的活动。正是因为如此,在我们的执法工作中,凡涉及该中心开展的活动的,我们仅就该活动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第六、在涉及涉案的法人企业“中心”在全国广为开展的推动企业品牌发展服务活动没有被有关部门明确界定为乱排序、乱评比等案件较为复杂的条件下,被告无权仅凭自己对有关文件的主观认识,就将该“中心”开展的企业服务活动界定为“乱排序、乱评比”,进而要求第三人牵连企业进行查处。第七、客观上,新郑市康达枣业有限公司亦未将该活动广告在涉案���品上进行突出宣传,仅是将该活动印制在了防伪激光标签上,不专门注意,不易被消费者察觉,并未造成客观实际影响。综上,该局认为,该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应当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然光枣片”实物照片;3、生产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证书;5、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网站及专题复函;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在不清楚中轻是什么机构的情况下乱评比,被告在不调查、不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主观认定是不合法的;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为赵正军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内容虚假,因此销案,该分局认定中轻颁发的证书真实,而中轻保障中心是子虚乌有的,虽然该产品在07年获得该证书,并不代表以后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定颁发证书违法,应当举证证明;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对被告引用的757号文件的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赵正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有异议。投诉人经常搜集他人使用的票据进行投诉。
对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是宣传的作用,在产品包装上的内容都应当符合产品标识的规定;证据3、4许可证上显示的产品名称是蜜饯,证书上面显示的是枣片系列产品,许可证上的名称与颁发的证书上面的名称不一致,证书是中轻所做的,被认定全国食品行业,其有什么资格认定全国食品行业,证书显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网站的网页作为证据提交应当有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才能作为证据提交,无法认可,公函由办公室出具不合适,出具形式不符合要求,该公函从内容上来说,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应当有证据证明,认定所需要的材料,是严格遵守行业内部自己的规定;关于法律依据方面,没有体现出来与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上有冲突。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在复议时没有提供,是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事后提供;证据3、4同被告意见;证据5的网页同被告意见,公函没有在复议中提交,公函中显示原工业部已经没了,中轻中心也已经没有了,其没有获得合法的资格;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能够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中的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网站网页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专题复函该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6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赵正军向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然光枣片”标称“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合格产品”,请求处罚和奖励。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2)第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第三人投���的“然光枣片”违法事实不成立,已撤销立案。第三人赵正军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全面调查即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为被申请人的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书、食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许可证、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的证书、实物电子照片、当事人陈述。其中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的证书显示的主要内容:新郑市康达枣业有限公司,经审核,贵单位然光牌红枣片、红枣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被告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然光枣片”标称“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合格产品”涉嫌违法事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然光枣片”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本案中,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然光枣片”标称的“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是否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向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故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为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的“然光枣片”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撤销立案的证据不足,被告认为“然光枣片”标称“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合格产品”涉嫌违法事项,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然光枣片”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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