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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与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42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55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杭,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传香,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建新,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诉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传香、田建新、被告昊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粤公司诉称,新粤公司与昊鑫酒店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新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共计向昊鑫酒店供货价值685684元,昊鑫酒店已付款30000元,此后经新粤公司多次催要,昊鑫酒店均已没有算清账为理由拒不付款,给新粤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请求判令昊鑫酒店支付剩余货款655684元和违约金89398.15元,共计744082.15元。
被告昊鑫酒店辩称,1、在合同中双方针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则本案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选择了仲裁,原告现在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如果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法院出具相应的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所以本案不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昊鑫酒店不欠原告货款,更没有违约金的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昊鑫酒店(甲方)与新粤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一、①名称:陶瓷餐具及玻璃制品(详见所附件清单)。②合同最终总价格:人民币(小写)50126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壹仟贰佰陆拾元二、合同所供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乙方所供货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清单内容执行,否则视为不合格产品。三、交货日期及地点:于合同生效起计,1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将全部货品送货完毕。四、付款时间及方式:全部货到甲方现场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付至乙方账户,最终决算按实际工程量及到货物品规格结算。五、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其它约定的事项。1、按本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的货款支付前,货物所有权暂归乙方所有,未经允许,甲方不得擅自使用、转移等。2、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全权代表(签字):丁建伟吴金明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公章)全权代表(签字):田建新签订日期:2012年12月3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内容向昊鑫酒店供应厨具用品等货品,收货地址为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厨杂明细表十页,徐xx于2013年2月2日在明细表第十页上签字,并注明“共10页,以上货物已收到,数量核对无误。徐xx2013年.2.2”。2、2013年3月7日验收入库单一份,金额共计21915元,杨x、张x、程x、吴xx均在此入库单上签名,并且程x注明“数量已对”。3、2013年3月10日清单2份,金额共计1682元,张x在清单上签名。4、2013年4月7日验收入库单两份,金额共计20848元,杨x在入库单上签名。5、2013年5月6日验收入库单四份,金额共计91031元,梁xx、张x在入库单上签名。6、2013年5月7日验收入库单一份,金额共计4500元,侯x、张x在入库单上签名。7、2013年7月5日徐xx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徐xx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15日期间在皇家雅轩温泉假日酒店主管财务工作,期间由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送货明细如下:厨杂明细表第1-3页,餐包明细表第4页,后厨瓷器表第5-7页,追加货品表第8-9页,员人餐厅明细表第10-10页,以上共10页,厨房设备清单共8页,排烟系统设备明细及厨房设备追加清单共4页,所有明细清单均已编号,最后一页由我在职期间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此批物品在我工作期间由我、财务部会计杨x、仓管刘xx、后厨张x及厨师、前厅张xx、赵x武及服务员共同卸货、共同验收、核对。特此说明。徐xx2013.7.5”。以上证据1-7,原告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共计685684元。昊鑫酒店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证据,并且以上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已收到了货物,验收入库单显示的印制单位是昊鑫酒店,但印制品的内容原告方可以随意填写,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是否入库、数量是否一致、是否由被告确认,均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所以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徐xx证言一份,拟证明徐xx所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昊鑫酒店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庭审中证人并未到庭,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过货。昊鑫酒店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昊鑫酒店认可,张x、徐xx、梁xx、杨x等人原系昊鑫酒店的职工,但现在昊鑫酒店的财务负责人不是徐xx,厨师长也不是张x。庭审后,昊鑫酒店提交2013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徐xx、程x、杨x、侯x、梁xx、刘xx、杨xx等人未获得本公司授权,无权检验签收与本公司相关的一切货品。另张x、宋x、张xx、张xx等人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严格管理进货渠道及产品质量,实行一人负责制,经本公司法人授权的采购负责人签字验收的货品方有效,其余人员签收物品一概无效。以上人员签收的货品与本公司无关。”
另查,1、新粤公司认可,昊鑫酒店已支付货款30000元。
2、昊鑫酒店认可,截止本案庭审前,其并未收到过郑州仲裁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单、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粤公司与昊鑫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厨杂明细表、餐包明细表、后厨瓷器明细表、追加货品明细表、员工餐厅明细表、验收入库单及徐秀娟的情况说明、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新粤公司已经按照昊鑫酒店的实际需用量向其供应了厨具用品,昊鑫酒店也实际收货并投入使用,昊鑫酒店应当按照明细表中载明的数量、单价、数额等内容向新粤公司支付货款。综合原告提交的以上各项明细表内容,昊鑫酒店应当支付的货款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约定的各项货品的货款,包括厨杂、餐包、后厨瓷器等货款金额共计545111.2元。二类是追加货品的货款(以验收入库单上显示内容为准),货款金额共计140586元;原告提交的货款计算清单第九项显示要求昊鑫酒店支付追加货品的货款金额为140574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两类货款金额共计685685.2元,扣除昊鑫酒店已经支付的30000元,昊鑫酒店应当支付的下欠货款为655685.2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昊鑫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即2013年8月7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关于昊鑫酒店辩称,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案不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只是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的选择性意见;另外,庭审中昊鑫酒店认可,截止庭审前其并未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或者其他有关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的书面材料,经查证,截止本案判决前原、被告均未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已立案材料。所以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昊鑫酒店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鑫酒店辩称,徐xx、程x、杨x、侯x、梁xx、刘xx、杨xx等人未获得本公司授权,无权检验签收与昊鑫酒店相关的一切货品,以上人员签收的物品均无效,并在庭审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其观点。本院认为,庭审中昊鑫酒店认可徐xx、张x等人系昊鑫酒店的职工,庭审调查也能证实在原告供货期间,上述人员均在昊鑫酒店工作,只是现在有部分人员离开昊鑫酒店。昊鑫酒店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只是其在庭审结束后的陈述意见,该陈述内容不能推翻其庭审中认可的徐xx等人员在原告供货期间在昊鑫酒店工作的事实。被告称徐xx等人对外验收签字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因未经公司授权,但被告并未提交需经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同时昊鑫酒店辩称,其本身与原告签订有多个购销合同,主体均一致,关于本案的合同,昊鑫酒店只是收到一部分货品,原告并未全部供货,被告亦未提交未收到全部货品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被告并未提交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昊鑫酒店供货期间,酒店尚处于试营业阶段,经多个酒店的工作人员签字结算后结算单据不再加盖酒店的公章,在相关的商业交易中合理存在,已在明细表、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虽然现在有的人已不在酒店工作,这并不影响他们已经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入库单的真实性,原告请求昊鑫酒店按照明细表、入库单载明的内容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下欠货款共计65568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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