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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宏与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0 浏览量:1640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李广宏,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宏诉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军、王素艳、被告昊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宏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海鲜池建造及海鲜、冻品、干货、调味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建造海鲜池及配置饲养海鲜的机器设备,同时向被告提供其所需要的食品原料,被告于每单月20日向原告计算一次货款,被告若未及时付款,将按未结货款每日1%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建造海鲜池及供应约定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517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17672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昊鑫酒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不明确,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造海鲜池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进酒店建海鲜池卖海鲜,是为了分利,按照合同要求应由原告派驻人员参与管理。对建造海鲜池也没有明确造价,原告一直并未派人员进驻,是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要求的佐料款系单方定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验收人员未经酒店授权,被告不予认可。为了合理处理本案,被告可以与原告和解,但必须在双方对账后进行。
经审理查明,李广宏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顺泰海鲜食品商行。昊鑫酒店与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系同一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金明。
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广宏(乙方)与被告昊鑫酒店(甲方)签订《海鲜池建造及海鲜、冻品、干货、调味品供应合同》,约定由李广宏向昊鑫酒店供应海鲜、冻品、干货、调味品,同时合同中对于双方的合作方式及要求、海鲜销售及其它货物验收的程序、双方责任和义务、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十三项内容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内容供应海鲜等产品,供货地址为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清单及供货明细表,拟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5日原告供货价值合计609292.5元。其中包括:(1)、张XX在佐料入库单上签名,并注明“12月、1月、2月共¥344267元张久利2013.3.18”;刘XX也在该入库单上注明“仓库刘XX数量验收”。(2)、梁XX在3月1日供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2013年3月份货款共计153164元梁XX2013.5.6”,同时张X也在该清单上签名。(3)、梁XX在4月1日供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2013年4月份货款共计102698元。梁XX2013.5.6”,同时张X也在该份清单上签名。(4)、张XX、梁XX在2013年5月1日销货清单上签名,该销货清单显示供货价值1093元;张XX、梁XX在2013年5月2日销货清单上签名,该销货清单显示供货价值2234元;张XX、梁XX在两份2013年5月3日销货清单上签名,两份销货清单显示供货价值分别为568元、1494元;梁XX、张X利在2013年5月4日销货清单上签名,该销货清单显示供货价值1207元;张XX、梁XX在2013年5月5日销货清单上签名,该销货清单显示供货价值2567.5元。2、原告提交建造海鲜池材料单,拟证明原告为昊鑫酒店建造海鲜池花费48380元。
昊鑫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清单和明细为原告单方证据,张XX、梁XX等人无权代表昊鑫酒店与原告进行结算,昊鑫酒店也从未授权过张XX能够与原告结算所供货的货款。张XX早已离开了酒店,根据实际供货关系,不可能出现张XX一下签3个月的供货单,应该是当时送当时签。酒店认可原告向酒店送的有货,但送货量多少、价值多大,原告应该与有相关权利的人员结算。酒店已向原告付款140000元,这是事实。原告与没有酒店授权的人员结算,并依据结算单要求酒店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并未真正对账,酒店要求双方先进行对账。
庭审中,昊鑫酒店认可,张XX、梁XX、刘XX、张X系昊鑫酒店的职工,但现在只有张X仍在昊鑫酒店工作,其他人均已离开酒店。庭审后,昊鑫酒店提交2013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徐XX、程X、杨X、侯X、梁X、刘XX、杨XX等人未获得本公司授权,无权检验签收与本公司相关的一切货品。另张X、宋X、张XX、张XX等人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严格管理进货渠道及产品质量,实行一人负责制,经本公司法人授权的采购负责人签字验收的货品方有效,其余人员签收物品一概无效。以上人员签收的货品与本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鲜池建造及海鲜、冻品、干货、调味品供应合同》、供货清单、明细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广宏与昊鑫酒店签订的《海鲜池建造及海鲜、冻品、干货、调味品供应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供货合同》及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供货明细表,李广宏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向酒店供应海鲜、冻品等货物价值609292.5元。供货单(即入库单)上有酒店工作人员的签名,供货单与供货明细表中的内容是一致的,供货单上虽然没有加盖昊鑫酒店的公章,只是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李广宏已将货物送至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的事实。昊鑫酒店辩称,张久利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酒店的一般工作人员与供货商签署结算单并未经过酒店方的授权,并辩称酒店的工作人员与供货商相互串通损害了酒店的利益。昊鑫酒店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只是陈述其观点的陈述意见,该陈述意见不能推翻其庭审中认可的张久利等人员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张XX、张X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时系昊鑫酒店的职工,昊鑫酒店虽称酒店对外签署结算单据需有相关职权的人员确认并经酒店授权,但昊鑫酒店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合同中也无该项约定;原告向其供货期间,酒店尚处于试营业阶段,工作人员签字结算后虽未加盖酒店的公章,但酒店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上述人员虽然现在有的人已不在酒店工作,这并不影响他们已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供货单上注明的供货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能够证实原告供货的价值金额,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和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李广宏认可昊鑫酒店已支付货款140000元,所以昊鑫酒店应当支付下欠货款469292.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海鲜池材料单,因未有酒店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原告诉请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昊鑫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昊鑫酒店)保证每月货款与双方确认核对后,于每单月20日结算一次,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李广宏)(除双休日外),甲方按未结货款每日1%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昊鑫酒店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宏下欠货款469292.5元。
二、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宏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货款共计344267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344267元之日止,以344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宏2013年3月、2013年4月货款共计255862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255862元之日止,以255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宏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5日货款共计9163.5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9163.5元之日止,以91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五、驳回原告李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3元,原告李广宏负担1010元,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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