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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兰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0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4245号
原告广州市兰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高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劲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王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兰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劲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原告成为被告的广西区域总代理。由于被告的产品无国家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改装汽车刹车系统管理规定,产品不成熟,性能不稳定,原告按合同第19条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出广西代理权,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代理权退货退款。在合同生效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给被告27套产品的货款总额156600元整,被告总共给了8套产品,价值46400元,另外19套产品没有提供,被告说待他们的升级产品(小探头产品)出来后补齐并更换大探头产品,在原告申请退出代理权之前被告未交付完整数量的货物,也没有升级产品来更换8套大探头产品。2012年10月27日,原告退回5套产品给被告,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退回1套产品给被告,共计退回6套产品,并办完所有退代理权退货手续。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1日退还原告货款145000元,原告方运营总监王劲涛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专程从广州赶赴郑州被告公司索要退款,历时一个半月,被告公司法人刘振强以公司困难为由,没钱退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退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支付本金同等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一、超越公司与兰博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兰博公司未按约定数量预定产品,未按约定数量经销产品,未配备安装专业技术人员,恶意损坏公司形象及名誉,给超越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兰博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约定及《区域总代理合同守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支持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也已经按提货要求发送了产品,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兰博公司还有部分产品未退还,也没有销售给客户的售后服务单。兰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拿到被告公司产品后,拆开研究模仿被告公司专利权。三、超越公司是一个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公司,产品具有多种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产品性能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在市场上受到广大好评,获得了多个荣誉证书与高度评价。具有良好的使用效果和社会效果,兰博公司王劲涛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超越公司形象、信誉、产品声誉及财产权益。综上,超越公司不应当退回货款,应驳回兰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相反兰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向超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代理商合同及退代理权退货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该退款给原告,被告偷换概念;退代理权的签字盖章合同补充件未履行承诺。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3、退货入库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退货给被告。4、质量法及标准化法法理解释,证明原告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5、(GB7258-2012、GB21861-2008、GB21670、QC/T564-2008、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国家标准,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6、刑法修正案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全国地方性法规,证明被告产品属非法改装。7、汽车制动标准,证明被告产品未遵循汽车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技术规范。8、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法人代表职务侵占罪。9、资产评估报告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各一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虚假注册资本。10、被告提供的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试验报告、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报告各一份及CY-03与CY-1000样品图片比较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国家检测认证。11、产品上印有“国家机动车监督中心监制、产品外包装上有“国家最高权威机构产品质量技术认证”字样的图片一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标识及字号。12、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合格产品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质量报河南信息中心无权授予此类称号。13、凯新认证(北京)有限公司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IS09001认证被撤销,被告非ISO认证企业。1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众查询打印件一张。证明专利(XXXXX)被终止公告,被告此专利无效。15、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一份,证明高新技术过期。16、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第四页一份,证明虚假软件无形资产评估7000万元。17、全国其他被骗20多家代理商联系方式及被骗金额,证明被告诈骗范围广,性质恶劣。18、全国各主要代理商及债权人名单一份,证明数家被骗企业起诉原告案件号,受害人多次维权未果。19、北京美林清新净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产品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被告公司出具的商务公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退还货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加盖公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盖章后生效。申请书是王劲涛向被告出具的其无权代表兰博公司,王劲涛个人与超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退还了5套产品。4、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5、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产品有质量标准,该标准是机动车的标准,与我们产品没有关联。6、对证据6不应该作为证据出示,属相关规定,除刑法修正案外,其他均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7、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只是标准目录,没有相关的标准内容,被告的产品有标准可依。8、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兰博公司向原告法人账户转款。9、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王劲涛窃取超越公司的,来源不合法。该评估报告书相反证明了超越公司的资产数额及合法性。10、对证据10两份试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有国家权威部门的试验报告。图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11、对证据11是复印件,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0证明了被告产品通过国家权威机构质量试验。12、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产品是国家权威机构检测的合格产品。13、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该图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4、对证据14同证据13质证意见,被告产品具有合法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15、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16、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了被告公司软件著作权价值7000余万元。17、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虚假制作。18、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产品无任何产品问题。19、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产品无任何产品问题。20、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应被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专利证书、版权证书、软件产品认证证书、软件企业认证证书;证明超越公司产品具有创造性、实用性,技术实施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技术规定,获得了国家有关机关的权利证书。2、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报告、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试验报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证明超越公司产品经相关部门检验,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已经备案,有标准可依。3、荣誉证书两份;证明超越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产品具有实用效果及社会效果,被有关机关认证。4、2006年12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请示、回复、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公司产品曾经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范围,不予受理。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出具本专利与合同签订所依据的专利毫无相关,没有任何说明意义。对软件著作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合同中未提及依据此证书,与合同无任何关系。对软件产品认证证书、软件企业认证证书同软件著作权意见一致。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目的有异议;被告送检的试验样品是CY-03,而合同卖给我们的产品是CY-1000,CY-1000无任何试验报告及检测报告。且CY-03被检测内容及试验方法是按照企业标准,未按照国家标准(原告举证的5个标准)。并且本报告仅对本样品负责,本试验报告没有CMC或CME印章,无任何效力。对备案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目的有异议;备案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备案不等同按国家标准的执行的或通过的检测报告,无任何说明效力。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河南质量报、河南质量信息中心、中国消费网、河南频道同样是媒体机构不是国家行政职能部门,无权授予国家权威机构质量检测合格产品称号之权利。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产品汽车安全前视告警自动刹车系统,国家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国家质检总局明确要求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不得有自行制动现象。制动系部件不得擅自改动,任何附加自动装置必须进行强制性认证。生产许可证与强制性认证是两码事,不冲突,不矛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10月18日,原告广州市兰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签订《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成为被告的广西区域总代理,期限三年,合同生效即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二、全国市场统一价格,光学电子产品市场指导价16000元/套;原告向被告进购每批产品时,被告按光学电子产品5800元/套供货和结算。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非被告原因,原告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生效一年以上时,原告有权根据市场销售状况提出终止合同且不属违约,被告不得拒绝。四、在合同期内,原告销售产品年度任务为第一年50套,第二年200套,第三年500套;等等。
2、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订购光学电子产品(大探头)27套,并支付货款15660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货8套,剩余19套产品未供货,价值110200元(19×5800=110200元)。
3、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出广西代理权。2012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5套产品。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退回广西代理商授权牌1个及产品1套。原告退回6套产品,共计34800元(6×5800=34800元)。
4、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5000元未果,遂于2013年7月11日以讼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27套产品的货款156600元,由被告向其开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一年以上时,原告有权根据市场销售状况提出终止合同且不属违约,被告不得拒绝。原告据此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退出广西代理权。被告认可并收回原告的退货后,应当将未供货部分货款110200元(19×5800=110200元)以及退货部分货款34800元,共计145000元退还原告。现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或货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即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此限度的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市兰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兰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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