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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的辩护之四 (血样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规定,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会被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20-11-18 10:14:20 浏览量: 律师:赵修强

       醉驾案件的主要证据是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如果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法律规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就成了无源之水,检测报告就不会被法院采信,没有检测报告,醉驾案件就会被宣告无罪。但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的材料有的在侦查卷宗,但有的不在侦查卷宗中,只有通过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认真审查卷宗材料,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上接《醉驾案件的辩护之三》)

       5、血样的提取存在问题,不能证实提取和检验的血样同一性,且送检时间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如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某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某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某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某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只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某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某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某、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本案马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上诉人马某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马某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马某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遂撤销原判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宣告无罪。

       6、提取主体存疑,提取过程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某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无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8)新**刑初**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医护人员结某的证言、朱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给朱某抽血时使用了真空管,没有使用抗凝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显示抽取的朱某的血样是4毫升,鉴定意见书上其血样为3毫升,医护人员解释是因其目测不准造成血样提取登记表填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朱某的血液样本中因没有添加抗凝剂,使送检的检材存在瑕疵致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准确。但又认为,酒驾类案件在鉴定意见无法取得或者不准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更为慎重。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没有达到宣告无罪之目的,但免予刑事处罚,也为当事人保住了工作。

       7、鉴定机构接受了当事人的血样,但不能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刑监**号再审决定,指令霞浦县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2月17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刑再**号刑事裁定,准许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起诉。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刑再**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闽**刑再**号刑事裁定,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刑再**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诉,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简单点说,被告人陈某因醉驾被判刑,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过审理,检察院撤回起诉,陈某又上诉,发回重审后,法院又维持了原来的有罪判决,陈某不服,又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号刑事判决认为,福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某、王某、赵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某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还存在其他问题,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无罪。

       8、超过规定时间送检,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被采信。这是我看到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刑事判决。为他们点赞。如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签注收到报告,2月21日通知李某。《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说明本案血液送检合法、规范,明显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遂撤销原判以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事判决,改判李某无罪。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也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被告人邓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2时05分许,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检验期限,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故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刑初**号刑事判决也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血样样本送检、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延迟送检七天,且未得到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另外,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液样本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在冰箱内进行了封存,但同时又缺乏对封存血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等定期监控记录,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综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某定罪的证据使用。

       9、提取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不排除血样是否是当事人的合理性怀疑,鉴定意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宁**刑初**号刑事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在提取被告人龙某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遂宣告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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