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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阔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2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669号
原告马海阔。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宇。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家悦。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阔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雷宇、第三人朱家悦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李伦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炎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商英街交叉口颐园小区18号楼东三单元1-2层西户。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称又出售给被告雷宇且经过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11月13日前协助原告雷宇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商英街交叉口颐园小区18号楼东三单元1-2层西户复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属于违法行为,损害原告权益。该调解书系二被告隐瞒事实、恶意串通骗取法律文书的虚假诉讼。故请求判令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马海阔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房产交易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宇之间购房关系事实清楚,有合法依据,且已经法院合法调解书解决;马海阔没有撤销调解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宇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没有事实根据,雷宇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雷宇购房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朱家悦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房抵债的关系,朱家悦以20万元债权作为首付款抵房,但合同并未备案;朱家悦并不知原告是如何将朱家悦名下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变更到原告名下的;2013年11月,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归还朱家悦欠款本息25万元,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原告不应将朱家悦列为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案件调解笔录,证据3、(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案件诉状,证据4、雷宇、雷培伦和吴秀平身份证阅卷手抄件,证据5、(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卷宗中雷培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6、2013年11月12日诉讼费缴费专用票据及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受案通知书等,证明雷宇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马海阔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与雷宇签订购房协议属于主观恶意。雷宇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及调解结案的情况。雷宇、雷培伦、吴秀平为同一住址,系亲属关系,雷培伦父子串通骗取法院调解书,雷培伦没有特别授权,无权做此调解,此案程序严重违法;第二组证据: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证据2、购房协议一份,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据4、收据一份,证据5、收条一份,证据6、银行业务凭单二份,证据7、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一份,证据8、朱家悦在(2013)开民初字第170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证据9、民事起诉状、传票等马海阔(2013)开民初字第1704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据10、证人证言,证明马海阔系合法购房人,拥有该房屋合法产权,调解书所指商品房系马海阔所有的房屋,与马海阔购房合同中所涉房屋系同一套商品房,诉讼标的系同一房屋。马海阔应为雷宇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通知马海阔参加雷宇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宇隐瞒“一房二卖”事实,骗取法院调解书,严重损害马海阔的民事权益。因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为马海阔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马海阔于2013年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24日庭审中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突然声称该房屋又出售给雷宇并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并提交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此事。
被告雷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宇签订的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马海阔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基础,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雷宇房屋不违法;对第二组证据,马海阔是合法购房人不是事实,其本身朱家悦的买卖关系就不存在,因此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财产权益,不存在雷宇侵犯马海阔的合法权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宇进行调解是在双方达成买卖意愿的基础上,用雷培伦的建筑款进行结算,基本事实、原因都是合法的,不存在骗取调解书,雷培伦在处理颐园小区的房屋手续问题上,并不是仅对一套房屋,对有问题的房屋均协助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对雷培伦有授权。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调解程序无异议,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雷培伦的授权参与调解是建立在双方之间有工程款抵房款的事实,不因与雷宇之间的亲属关系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与雷宇之间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原告与朱家悦之间的,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落款时间和所反映的事实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无论是朱家悦还是雷宇的合同落款处均有姜玉琳的签名或印章,朱家悦的合同在空白处均有标注,马海阔的合同全是空白显示,尤其第六条,公司其他合同从未有马海阔这样的付款方式,马海阔的合同时间是虚假的,公章不是当时2005年的印章,朱家悦的协议、合同收回以后,不应该再另行签订,而应更改姓名,所以重新签订合同是不必要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显示“朱家悦”字样予以认可,改动的“马海阔”的字样是后来添加的,该收据的款项并未交付大宇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8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时间是在2013年5月作出,这与2013年11月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家悦之间发生新的事实做出的答辩是不矛盾的,应以当庭答辩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当时曾就本案相同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诉状中称是2005年8月购买房子,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出入。
第三人朱家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转让时,朱家悦已将房屋非正常购买的事实告诉马海阔,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除“马海阔”三个字外其他予以认可。但朱家悦并不是付的现金,而是抵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6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中朱家悦的合同认可,马海阔的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答辩状只是叙述当时的情况,应当以今天当庭答辩为准。对其他证据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雷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30日购房协议、收据及2012年12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宇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均合法有效,且相关协议合同均有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姜玉琳的签名,双方具有真实买卖关系;证据2、2008年4月12日提前交工协议书和协议各一份,证明雷培伦于2008年4月13日把所建的大宇颐园项目东2A楼及工程施工资料交付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欠雷培伦款项676871.03元,因不能支付,还应赔偿雷培伦676871.03元,当时所签合同房屋价格为1700元,只是为了避税,实际应为676871.03元,故不存在显失公平;证据3、雷培伦与雷宇的户口本,证明雷培伦与雷宇系父子关系,因此房屋登记在雷宇名下,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卖给雷宇,不存在串通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证据4、2012年9月16日颐园小区入住通知单,证明该房屋交付雷宇的事实;证据5、水费收据四张、电费收据六张和2012年9月16日自救款收据一张,证明雷宇自2012年9月至今实际居住并使用房屋的事实。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收据有异议,不存在收据上显示的付款事实,收据内容虚假、不真实;购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在该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原告之后,二被告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房款也明显不合常理,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对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是在调解书之后二被告串通签订的,与该调解书、调解行为无关,证明二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2、证据2提前交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明显系造假,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属于事后恶意伪造;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调解书调解双方的恶意和串通;4、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系二被告双方恶意串通;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自救款收据上显示房屋无法核实是否本案所涉房屋,自救专用章的管理机构不清楚,来源是否合法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水电费收据有异议,付款单位不是被告雷宇,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4月14日单据是在调解书之后,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雷宇提供证据中涉及公章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关于转让协议及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就是雷宇交纳本案房款的原因,补签合同是在原有协议书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在出现问题后针对颐园小区由市政府牵头组织的自救办针对每一户业主都补交了自救房款,在本院起诉的房主均有自救款,原告没有交纳,证明其房屋买卖的虚假性,关于小区内电费的交纳,先由小区物业代交,现电表已过户至雷宇名下,后期交纳的都以其个人名义,无论什么形式,原件均在雷宇手中,属于雷宇实际入住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关于“恶意串通”属于推论,没有事实证据印证。
第三人朱家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被告雷宇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雷宇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雷宇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报纸声明两张,证明2006年8月23日及2006年8月28日分两次向外界公告声明包括朱家悦在内的非正式手续的购房者应按规定来完善手续,否则将自行处理房产;证据2、情况说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房产,购房者朱家悦已达成了退房退款的意向,朱家悦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房屋转让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声明系其单方声明,对其他人无约束力;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与原来的答辩不一致,朱家悦的事实叙述应当以最初的事实答辩为准,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也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雷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本案原告明知该房屋并非朱家悦本人实际购买,只是债务抵偿,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从朱家悦出具收据看出,朱家悦已结清债务关系,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家悦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作为三手买卖已失去其基础,原告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其本身存在过错。
第三人朱家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朱家悦未举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2年11月8日,被告雷宇作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雷宇委托代理人邵保民,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培伦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二О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协助原告雷宇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小区18号楼3单元1-2层西户复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愿配合被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本人的相关资料。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原告雷宇自愿负担。”
另查明,1、雷宇与雷培伦系父子关系。2、本案原告马海阔未参加(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案件诉讼过程。3、本案涉案房屋销售时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手续不合法。2014年10月13日,该宗土地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土地使用者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雷宇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培伦系父子关系,但其双方并未将该基本事实告知人民法院,有恶意串通嫌疑,且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不明,故(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雷宇和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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