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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世奎与刘雨田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0-08 浏览量:1667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胡世奎,男,汉族,1961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雨田,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
原告胡世奎诉被告刘雨田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奎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刘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奎诉称,2013年7月16日,庞振国将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0602房屋以48.5万元出售给原告,并委托原告的妻子冯淑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对委托书在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为了合理避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为34万元,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直到去年底原告从外地回郑州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有人居住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雨田搬出房屋,被告刘雨田却称该房屋是他购买的,拒不搬出。原告也曾多次联系原业主庞振国,但联系不到。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此事就一直没有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雨田搬出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号房屋;被告刘雨田赔偿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占用原告房屋经济损失39000元(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损失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雨田承担。
被告刘雨田辩称,2011年庞振国通过大文中介将房屋卖给了闫静,并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闫静,并分两次收取了闫静48.5万元的购房款,其后庞振国又按照闫静的指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胡世奎。原告胡世奎在李军波法官庭审时称诉争房屋是2011年冯淑英和原告胡世奎一起购买的,是在被告买房之前签订的合同。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胡世奎却又称是在2013年7月16日由庞振国出售给他的,原告胡世奎的言论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卖房人庞振国以及闫静的主张大相庭径。庞振国与原告胡世奎办理房屋过户存在明显的恶意,被告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购买人已经于2013年9月3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依法向庞振国送达了开庭通知,而庞振国在明知诉争房屋已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胡世奎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虚假的房款收条,为原告胡世奎办理房产过户,足以证明庞振国与原告胡世奎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目的就在于帮助闫静逃避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被告是2013年9月就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而原告胡世奎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被告2015年4月21日起诉认定原告胡世奎和庞振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胡世奎才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这显然都不是一个善意买房人的应有表现。综上,被告认为庞振国与原告胡世奎,恶意串通,虚假交易,其目的就在于帮助闫静逃避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原告胡世奎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0602房屋原系庞振国所有,在该房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庞振国决定转让该房屋,2012年10月9日,庞振国委托闫静在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六厂前街分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五十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雨田,并约定在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三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雨田向庞振国支付购房首付款二十万元,其他款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支付,庞振国于2012年11月向被告刘雨田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刘雨田接受房屋后,随即安排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9月初入住涉案房屋。在被告刘雨田装修房屋期间,被告刘雨田要求庞振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庞振国拒不协助,被告刘雨田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2013)郑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裁决庞振国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雨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该裁决书执行期间,庞振国于2013年7月16日将涉案房屋以48.5万元出售给原告胡世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为34万元(原告胡世奎称双方是为了避税)。2013年10月14日郑州市房管局为庞振国和原告胡世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刘雨田发现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胡世奎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认定原告胡世奎和庞振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胡世奎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刘雨田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房租损失。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告刘雨田的起诉做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中庞振国一房二卖,骗取他人钱款,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被告刘雨田的起诉。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刑事犯罪予以立案。因公安机关不立案,被告刘雨田于2016年2月25日再次涉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庞振国与原告胡世奎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购房合同,收款字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路院楼单元0602房屋原系庞振国所有,2012年10月9日庞振国与被告刘雨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刘雨田。被告刘雨田在支付购房款二十万元之后,庞振国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刘雨田,被告刘雨田对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入住,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有效,被告刘雨田可以要求庞振国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在被告刘雨田购得涉案房屋并已装修入住的情况下,原告胡世奎又与庞振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对原告胡世奎与庞振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暂不予评论,但庞振国履行了给原告胡世奎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并没有履行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原告胡世奎可以向庞振国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胡世奎并没有要求被告刘雨田搬出涉案房屋的权利,因为被告刘雨田并不是非法入住涉案房屋,而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的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在被告刘雨田与庞振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撤销之前,被告刘雨田入住涉案房屋的行为构不成侵权,原告胡世奎要求被告刘雨田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胡世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可向庞振国提出诉讼,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世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胡世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民
人民 陪 审员 张应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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