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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1851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64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被上诉人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黄英、六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8296832),主要约定:黄英购买六合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4幢1单元27层东北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3.87平方米,每平方米1815.34元,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43020元,付款方置业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29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五大主体单位联合验收证书条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英使用;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六合公司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2010年9月10日,黄英、六合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但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该商品房合同(备案号08296832)信息已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备案。因六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黄英办理房屋产权证,黄英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英未能提供向六合公司支付相应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楼宇交接书以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材料。另黄英、六合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6套房产,包括本案合同编号为08296832的房产),双方协商共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合公司应在2010年8月27日退还全部购房款等。如六合公司没有履行义务,黄英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赔偿违约金。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日期间,黄英与六合公司之间就六合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的商品房存在近20个类似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黄英、六合公司双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黄英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后,黄英仍坚持其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故对黄英要求六合公司协助黄英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英负担。
黄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合公司开具了收据,黄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足以说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2、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与实质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涉及借款事项。3、黄英多次到诉争房屋张贴告示,提示房屋已经出售,防止六合公司一房二卖。4、六合公司提交的内部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这是在第一次一审黄英胜诉的情况下,六合公司又卖的房,该销售行为是无效、违约且违法的。5、六合公司有给黄英转款的行为,是基于其他应转款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案件调解时显示六合公司对黄英已支付房款且该套房产未退款并无异议。6、本案发回重审前法院组织调解时,六合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表明六合公司对已支付房款没有异议等。7、黄英不认可法院关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黄英同意要房或退房款及违约金均可,六合公司却没有诚意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英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六合公司退回房款243020元及违约金156980元。
经法庭向黄英释明,黄英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六合公司退回房款243020元及违约金156980元。
六合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经法院释明,黄英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三人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11月27日,黄英、六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8296832),主要约定:原告购买六合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4幢1单元27层东北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3.87平方米,每平方米1815.34元,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430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六合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29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五大主体单位联合验收证书条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英使用;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六合公司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二、2008年11月28日,六合公司向黄英开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黄英交来房款1183560元。该收据是加盖有六合公财务专用章。
三、黄英、六合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6套房产,包括本案合同编号为08296832的房产),黄英已经向六合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1183560元。双方协商共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合公司应在2010年8月27日退还全部购房款等。如六合公司没有履行义务,黄英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赔偿违约金(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购房款每日千分一支付)等。
四、六合公司一审时提交银行转款明细,欲证明向黄英转款1696239元。对此,黄英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不知转给何人。
五、黄英、六合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黄英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六合公司退回房款243020元及违约金156980元,六合公司也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黄英可依据其对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的重新认识,以新事实和理由,重新向六合公司进行主张。六合公司也可依据双方认可的法律关系,重新组织证据予以抗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黄英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并向黄英进行了释明,黄英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了黄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黄英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法律关系,另行与六合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综上,黄英关于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六合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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