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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跃军、张海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4-06 浏览量:164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军(又名何军),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印,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79号4号楼西单元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跃军与被上诉人张海印、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张海印于2009年9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跃军搬出张海印所购买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用由何跃军、隆发公司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何跃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何跃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何跃军的再审申请。何跃军仍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郑检民抗[2013]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郑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登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何跃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上诉人张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隆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张海印与隆发公司签订合同,张海印购买隆发公司开发的嵩翰花园1号楼1单元三楼305号四室二厅商品房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9.51平方米,张海印依约分期将房款386000元交付给隆发公司,该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海印。2008年1月24日,张海印与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荣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年2月何跃军在张海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门锁换掉,并在其内部堆放旧木床、方桌、电脑、水泥等杂物。张海印进行阻挡,何跃军称隆发公司私下将该已出卖并在房管局预告登记的房屋抵押给了何跃军。张海印要求何跃军从该房产中清出杂物,何跃军不同意,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张海印与隆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海印交清全部房款,且已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告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隆发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海印。何跃军将门锁封死,在房内堆放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张海印房屋所有权,张海印请求何跃军搬出堆放在房屋内的物品,该院予以支持。何跃军辩称房子是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荣抵押给自己的,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设立抵押登记,何跃军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隆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海印后,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海印,且张海印也未提供该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对请求该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堆放在登封市嵩翰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三楼305号四室二厅房屋内的木床、方桌、电脑、水泥等物品搬出;二、驳回原告张海印对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该案中张海印仅向法院提供了房票和合同,并未提交预告登记文件材料,原审认定预告登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是错误的;2、涉案房屋权属存在明显分歧,在基本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3日,张海印与隆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海印购买了隆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南侧366号“嵩翰花园”1号楼1单元3层305号四室二厅商品房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9.51平方米,张海印依约分期将房款386000元交付给隆发公司,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张海印。合同签订后,隆发公司对该份合同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何跃军于2009年2月在张海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门锁换掉,并在房屋内堆放旧木床、方桌、电脑、水泥等杂物。张海印进行阻挡,何跃军称隆发公司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何跃军,张海印要求何跃军从该房产中清出杂物,何跃军不同意,因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何跃军交付给隆发公司100000元,该公司出具“何军交房款1号楼2单元3楼,东北户”的收据。再查明:1、隆发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2007)登房管预销字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张海印与隆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8年1月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称该房产存在一房二卖现象,将该份合同予以退回;3、嵩翰花园1号楼东单元为1单元,西单元为2单元,涉案房产位于嵩翰花园1号楼1单元三楼东北户。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海印与隆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海印按约向隆发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386000元,隆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海印,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跃军采取更换门锁,在房内堆放杂物的手段,强行占有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张海印请求何跃军搬出堆放房屋内的物品,该院予以支持。何跃军辩称涉案房产是隆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文荣抵押给自己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经查证何跃军所提供的房票上标注为1号楼2单元3楼东北户,涉案房产位于嵩翰花园1号楼1单元3楼东北户,何跃军所购买的房产与诉争房产并非同一处房产,何跃军对涉案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何跃军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隆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海印后,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海印,张海印未能提供该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对张海印请求该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涉案房产已进行预告登记,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在基本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欠妥,该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该案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及适用程序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纠正后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何跃军承担。
上诉人何跃军上诉称,2008年3月份,隆发公司由于急需现金,该公司原法人常文荣找到何跃军多次说该公司自愿低价向何跃军出售涉案房屋,并非是隆发公司抵押给何跃军。何跃军于2008年3月31日交纳了房款,常文荣在房票合同上注明“房款已付清”。何跃军2008年4月份入住该套房屋,并交纳了水、电、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张海印提交的其与隆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是虚假的,合同里约定的1号楼1单元305户是不存在的。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同一处房产是不真实的。张海印是隆发公司债权合伙人,与常文荣等有亲属关系,张海印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张海印答辩称,张海印与隆发公司签订的是由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海印与常文荣虽系亲属关系,但双方的关系并不好。张海印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何跃军房票上显示其房屋应是2单元的,并非本案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隆发公司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何跃军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3月31日物业费票据一张、2014年3月9日物业费一张、2014年6月19日水票一张、石某2008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隆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何跃军拟以以上证据证明何跃军对1号楼东2单元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针对何跃军提供的证据,张海印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何跃军提供的物业费和水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已经法院强制执行,何跃军不可能再支付相关费用,更不能证明何跃军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证人���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隆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该证明不真实。
针对何跃军提供的证据,隆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跃军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由隆发公司出具的其交纳房款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何军交房款1号楼2单元3楼交来东北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而何跃军提供的日期为“09年12月17日”水电费收据上载明“……付1.1.3东北户何军……”,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水电费收据上载明“……付1.1.3东北何军……”,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水电费收据上载明“……付1.1.3东北……”。何跃军提供的交纳房款收据上房屋的单元号与其提供的交纳水电费收据上房屋的单元号并不一致。再审中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隆��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王文宇出具的购房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王文宇购嵩翰花园1号楼1单元……”,而王文宇实际居住在1号楼1单元,其房屋坐落的标注始终是一致的。张海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均为1号楼1单元,不存在矛盾。因此,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跃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跃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燕
审 判 员 黄 智 勇
代理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少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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