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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真与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22 浏览量:1642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163号
原告王友真。
被告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并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玲,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延。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友真诉被告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置业)、第三人周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真,被告花园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慧玲,第三人周延委托代理人姚新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买了花园置业的房子住了8年,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因是在买房的第二年交付余款让公司办房产证时,公司出了问题,法人被抓,房产证及其它被冻结,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当时才知道我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03年3月以周延的名字在中国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了假按揭贷款。是花园置业违约在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花园置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3、通知一份;4、装修管理协议一份;5、收据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花园置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周延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房已于2003年2月13日卖给周延并且合同已经备案且抵押,涉案合同房屋价款过低。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房系我方名下并已抵押给银行,贷款未还清无权处分该房屋,该证据系原、被告串通所为,有损我方利益。
被告花园置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购房款为381596元。原告依约交纳了281596元房款,剩余10万元迟迟未交,所以我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花园置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交款凭证两份。
原告王友真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周延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一房二卖,故被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第三人周延辩称:该房一直在周延名下,但是房屋没有交付给周延,该房贷款金额223497.38元未还,且因该房存在贷款无法解除合同,被告因无法还贷给周延造成信誉损失,该房屋必须先还贷才能过户,周延在本案中无过户义务。房屋影响到周延另行购买其他房屋,造成损失十万元,要求被告赔付。
第三人周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
原告王友真质证认为:证据1买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好签订的虚假合同,用第三人的名义在银行办的假按揭,没有交款,第三人没有合同原件,正是因为这是假合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周延并未实际在该房居住也无交房收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是被告还的,不是周延还的。
被告花园置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没有合同原件,是因为当初跟周延协商好的,以周延的身份证在办理银行按揭,买卖合同的所有手续都在被告处,按揭款也由被告来付,房子也没有向周延交付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将房屋交给周延实际居住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按揭款都是被告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花园置业与周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合同编号为0221639),主要载明:周延购买花园置业开发的位于金水区红旗路南政七街东花园尊邸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一套,单价为31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85648元等。
就上述房屋,原告与花园置业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花园置业开发的位于金水区红旗路南政七街东花园尊邸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一套,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8087元,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维修基金10120元、天然气费用3980元;智能自来水表费用840元、地暖管道费用8569元,以上房款及费用共计38159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281596元,剩余10万元房款于2007年7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付清281596元,花园置业交付房屋装修钥匙以便买受人开始装修等。
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31日共计向花园置业支付购房款281596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花园置业支付剩余10万元购房款。
合同签订后,花园置业将该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3年4月周延将花园置业诉至本院,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已协商办理了退房手续,花园置业已将其交纳的购房款退回,并承诺由花园置业偿还该房屋按揭款。周延要求解除与花园置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216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花园置业支付延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3000元。庭审中,花园置业认可周延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并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周延与花园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登记备案,但根据周延2013年与花园置业的诉讼纠纷可知,周延与花园置业均认可双方已经办理了退房手续,花园置业将购房款退还给周延,且针对周延的起诉,花园置业对其诉称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综上可知,周延与花园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与花园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花园置业支付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用等费用,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周延辩称房屋影响到其另行购买其他房屋,造成损失十万元,要求被告赔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友真办理位于金水区红旗路南政七街东花园尊邸X号楼X单元X层南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瑞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闻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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