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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桂枝与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被上诉人黄俊红、原审第三人孙哲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1-05 浏览量:1638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桂枝,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公司(原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万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平,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红,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俊霞,女,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哲学,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杨桂枝因与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被上诉人黄俊红、原审第三人孙哲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枝及委托代理人吴荣献、卢友,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平,被上诉人黄俊红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霞、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哲学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红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力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7日,被告通力公司与第三人杨桂枝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7649),主要内容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1)郑房管销字第0481号;第三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徐寨北路4幢东一单元三层西户,建筑面积共84.6平方米,总价款167508元;第三人于2002年2月15日首付房款50508元,余款117000元,由交行商交所支行提供按揭贷款等。2002年5月23日,被告通力公司出具的一张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证联)载明:客户名称:杨桂枝;房地产地址:徐寨北路豫港花苑4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合计50500元等。2006年6月22日,被告通力公司给原告黄俊红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黄俊红169200元系付1单元3楼西户等。同日,被告通力公司给原告黄俊红出具了一份《承诺》,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本公司“豫港花园”4号楼东1单元3楼西户商品住宅一套,本公司保证在2006年7月31日前提前结清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抵押,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前为其办理产权手续等。2008年5月18日,被告通力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注明“由于该房尚未解押,产权办理的时间向后顺延二年”。2006年11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审理查明部分)杨桂枝与孙哲学系夫妻关系,为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徐寨北路豫港花苑4幢1单元3层西户房产,2002年5月27日孙哲学向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2002年5月31日杨桂枝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商交所支行申请借款117000元,正信公司为杨桂枝提供担保,杨桂枝以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2002年8月22日,就该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郑房他字号0203011282)。(判决主文部分)杨桂枝、孙哲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正信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95295.42元;正信公司有权对杨桂枝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徐寨北路豫港花苑4幢1单元3层西户房产行使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从第三人杨桂枝账户中扣划13万元。2011年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被告通力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徐砦北路的豫港花园小区,现经派出所统一编为:金水区花园路152号院,共4栋楼等。2011年7月27日,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出具了一份《郑州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主要内容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通力公司;房屋座落:金水区花园路152号院;预售证号:0481;房屋状况:幢号4,总层数:6,单元号:1,所在层次3,户号:6,建筑面积85.22㎡等。2011年8月9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了一份《合同信息证明》,主要内容有:合同号:0127649;买受人:杨桂枝;房屋坐落:金水区徐寨路北段4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此合同已备案等。2011年9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被告通力公司开发的现地址为金水区花园路15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原东一单元、东二单元、东三单元、东四单元依次变更为: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四单元等。2012年7月5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经在郑州市房产信息系统查:杨桂枝在郑州市市区有一套房产备案登记信息,合同号:0127649。2014年10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汇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黄俊红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兹有原告黄俊红居住于本辖区152号院4号楼1单元6号等。另查明:第三人孙哲学原系被告通力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黄俊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俊红向被告通力公司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69200元,被告通力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和承诺书。原告黄俊红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杨桂枝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成立、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黄俊红支付购房款后,被告通力公司便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告黄俊红与被告通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被告通力公司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通力公司未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第三人可对被告通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原告黄俊红诉称,被告通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虚假按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通力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俊红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2号院4幢1单元3层6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杨桂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俊红与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杨桂枝与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黄俊红仅仅向法院提交了通力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票据、通力公司承诺解押该房的解押证明,并没有提交黄俊红与通力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该二者之间不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黄俊红与通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提交到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先黄俊红以通力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黄俊红的起诉;上诉人于2002年2月17日与通力公司签订有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履行完该房屋的按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黄俊红与通力公司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俊红答辩称:黄俊红与通力公司之间有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已经完整构成了合同,就房屋买卖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诉人称重复起诉的利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15年3月份才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在先;黄俊红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足额缴纳了房款,在2006年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是实际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在2002年到2010年这么长的时间内,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答辩称:同意黄俊红的答辩意见,房子是交付给了黄俊红,公司当时为了融资需要,做了一套手续。
原审第三人孙哲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及实体处理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俊红向通力公司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至今,通力公司向黄俊红出具《收据》和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黄俊红和通力公司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通力公司协助黄俊红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通力公司在本案中一房二卖,违反其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应当遵循的契约精神,造成上诉人杨桂枝与通力公司之间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缴纳房款后无法入住房屋,通力公司在本案存在过错。上诉人杨桂枝可另行向被上诉人通力公司主张法律责任。上诉人杨桂枝称被上诉人黄俊红与通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俊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通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杨桂枝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桂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桂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少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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