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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义与晁凤霞、侯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3 浏览量:1641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123号
原告张春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凤霞,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春霞,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震。
原告张春义与被告晁凤霞、侯春霞、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义的委托代理人秦汝良,被告晁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霞、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义诉称,原告诉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中原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在中原区法院审理晁凤霞诉侯春霞与诚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时,在侯春霞与诚信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了被告侯春霞与诚信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所涉及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是原告名字,原告也是合法取得该处房产,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在能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该判决结果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晁凤霞辩称,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原告不是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第1075号民事判决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侯春霞、诚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9号,被告晁凤霞购买被告诚信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住房一套,并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后晁凤霞交付购房款10.4万元,2002年该房建成后诚信公司将该房交付给晁凤霞,晁凤霞于2002年9月入住至今。后晁凤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信公司与其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本院依法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生效。
涉案的朱屯小区38号楼由郑州市金水区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金水工程队)施工,建成后因诚信公司欠金水工程队施工款问题未解决,购房户不能入住,长期上访,又与民工发生冲突。2002年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由政府各有关部门、诚信公司、金水工程队、38号楼购房户代表等参加的协调会,形成“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朱屯安居工程小区38号楼入住和欠施工款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写明“从本纪要下发之日起,100%交够购房款的购房户可到诚信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所有欠款的购房户务必于2月9日前交齐购房款,办理入住手续。否则其房屋由诚信公司抵债给金水工程队,原所交房款由诚信公司退还。诚信公司办入住手续时所收购房款当场交金水工程队,金水工程队应将此款发给民工,让民工回家过年。按以上规定办理了入住手续的38号楼住户,其房屋产权证,由诚信公司统一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但未按纪要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住户,其房屋产权证不予办理”。
此后因诚信公司拖欠金水工程队工程款问题仍未解决,双方经过协商,诚信公司同意将38号楼中的7套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债给金水工程队。后诚信公司与金水工程队指定的购房人侯春霞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内容为诚信公司将座落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朱屯小区南区内第38号楼第4单元5层附8号房屋(即此前已出售给晁凤霞的房屋)售于侯春霞,总房款为104000元。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2005年9月30日,侯春霞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3年6月6日,晁凤霞以诚信公司、侯春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诚信公司、侯春霞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诚信公司因拖欠金水工程队的工程款,将该房屋抵债给了金水工程队,但诚信公司和金水工程队在将该房屋进行抵债处理时,均已经知道晁凤霞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已经入住,而侯春霞是在诚信公司将房屋抵债给金水工程队后,经金水工程队所购,且双方还在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上签署虚假日期,造成了一房二卖,损害了晁凤霞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遂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诚信公司、侯春霞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侯春霞将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转让给张春义,3月28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春义办理了1301062245号房屋所有权证。4月1日,张春义领走了该证。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诚信公司、侯春霞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而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的是合同“签订时”的主观、客观情况,诚信公司、侯春霞签订协议的时间无论是落款的1998年6月15日,或者抵债的2002年2月,还是侯春霞办证的2005年,均远远早于原告张春义介入本案房产的2013年3月23日,换言之,诚信公司、侯春霞协议“签订时”,原告张春义与本案房产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张春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证据,故原告张春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义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春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王清森
人民陪审员  孙超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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