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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与高立兵、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05 浏览量:1638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兵,男,汉族,1989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郑州市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增建。
上诉人高立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帖海燕、被上诉人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卦庙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刘明与八卦庙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现名为航运新城)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房款总计75000元,2008年8月1日刘明向八卦庙居委会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日八卦庙居委会将房产交付给刘明。协议签订后,八卦庙居委会将房产交付给刘明。2011年4月18日,罗全玉于购房协议上注明房款已清。罗全玉系八卦庙居委会工作人员,负责房屋出售。卦台新景住宅区后改名为航运新城小区。2015年6月,刘明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高利兵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刘明于2008年8月1日与八卦庙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购买八卦庙居委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现名为航运新城)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刘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八卦庙居委会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且有购房协议、八卦庙居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收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刘明陈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现名为航运新城)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归刘明。关于刘明要求高立兵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刘明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明要求高立兵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立兵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刘明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现名为航运新城)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二、驳回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立兵负担。
上诉人高立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刘明向八卦庙村委会购房并付款一事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八卦庙村委会不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高立兵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刘明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高立兵购房协议书虚假的抗辩理由不能依法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明购房协议有效事实错误。2、涉诉房屋由八卦庙村委会于2009年5月4日交付上诉人高立兵。此后高立兵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涉诉房屋。刘明所称2008年10月29日从八卦庙村委会取得涉诉房屋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刘明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八卦庙村委会答辩称:从未与任何一方签过协议,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一方的款项,八卦庙村委会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八卦庙村委会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高立兵与八卦庙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高立兵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房款总计80000元,2008年9月25日高立兵向八卦庙居委会一次性付清房款,2008年9月29日高立兵向八卦庙居委会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日八卦庙居委会将房产交付给高立兵。2008年9月29日,八卦庙居委会和航运新城物业服务中心收到高立兵80000元。注明建筑款全清。2015年5月21日收取物业费516元,一户一表费1560元,有航运新城物业管理费收讫章。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刘明与八卦庙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高立兵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房款总计75000元,刘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9月25日,高立兵与八卦庙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高立兵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房款总计80000元,2008年9月25日高立兵向八卦庙居委会一次性付清房款。刘明购买房屋在前,且房款已支付完毕足以证实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卦台新景(现名为航运新城)住宅区11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归刘明。高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立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芦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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