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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朝霞与侯兆祥、郑州点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31 浏览量:16417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8民初1311号
原告禹朝霞,女,汉族,194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兆祥,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点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树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守新。
原告禹朝霞与被告侯兆祥、郑州点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侯兆祥及被告点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朝霞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被告点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与被告侯兆祥、点石公司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侯兆祥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层房产以18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信息费0.2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点石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于签订合同后几天内就筹集了首付款90万元,并及时通知远在某国工作的女儿和在某某市工作的儿子回郑州办理相关的购房贷款手续,但二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和原告及家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且被告点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侯兆祥以高出原告购房价款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又出售给了第三人,且第二次交易还是通过被告点石公司具体操办的。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兆祥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信息费0.2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点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禹朝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
证据2:被告点石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交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交2万元的定金;
证据3:原告筹集购房款将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银行凭证59张、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积极筹备购房款;
证据4:被告点石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徐某某名片2张,证明交易过程是通过张某某、徐某某两个人进行的;
证据5:原告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6:被告侯兆祥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侯兆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已经违约的事实;
证据7: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师生关系,原告在2015年10月份说要与吴某开个养生馆,选在某某小区某某号复式楼,吴某看位置不错就同意了,原告说钱已经备齐,和房东说定是176万元,没过多长时间,房东涨了价,又加了4万元,此后几次想把过户的事情办了,但联系不到业主,再以后的事情吴某也不清楚了;证人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年前原告看到某某小区的一套房子售价176万元就想买,但去看了房子后对方又涨价了,祁某就说涨价就涨价吧,于是原告就去了中介,刚开始原告说用祁某的姐姐的名字购买,但祁某的姐姐回来后,对方没有出现,祁某的姐姐就又走了,后来听原告说和中介签到3月22日,于是祁某就陪同原告到中介见张远,询问签订合同的时间,张远和房东联系后,房东说不准备卖了,张远说买主的钱都已经准备好了,房东则表示违约就违约,原告想告就告吧,祁某就告诉张远,起诉比较麻烦,看有没有其他解决办法,之后就去北京了,再后来原告说要开庭,祁某就又回来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侯兆祥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写日期;对证据2中载明的所交的押金其不知情,合同约定15个工作内交购房首付款,但是原告超出15天没有缴纳首付款,后来2016年2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为钱一直没有到位,就约定正月十五之前交完首付款,但是双方将日期写错了,写成了3月份交首付款,3月份还是没有交完钱,就又同原告约定在银行办理按揭,经去银行咨询,原告年龄超过70周岁,已不可能办理按揭;证据3与侯兆祥没有关系,侯兆祥没有收原告1分钱;对证据4认为侯兆祥只与这两个人见过一面;对证据5认为是侯兆祥一方一直在催促原告,而不是原告在催促;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侯兆祥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也是180万元;对证据7认为祁某去的时间,原告想用祁某的名字购买房屋,但是祁某不想买,侯兆祥没见过也不知道证人吴某,祁某的证言虚假,侯兆祥将房子卖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价格都是180万元,就因为原告一直推脱,是原告违约在先,后来原告让其女儿来办贷款,但一直没有来办,侯兆祥才卖给别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点石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点石公司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与点石公司无关;对证据7认为点石公司在积极办理房子买卖的事情,证人吴某说2015年原、被告的交易价格是176万元,点石公司只是做了代办的手续,不参与原、被告之间沟通的事情,且原告称被告侯兆祥的第二次交易也是通过点石公司办理的,事实并非如此,诉状说点石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也不真实。
被告侯兆祥辩称,合同是侯兆祥的妻子签订的,之后侯兆祥看合同有瑕疵,合同没有日期,也没有约定交钥匙就交钱的条款,而且原告没有购房的行为能力,原告的年龄大了,银行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
被告侯兆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侯兆祥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的合同,直到2016年2月2日原告才跟张某第一次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是因为原告不具备贷款资格,所以没有成功,第一次去银行的时候原告的儿子也去了,但是因为原告的儿媳妇没去,没有办法办理贷款,原告又不想让其儿媳妇知道买房的事儿,所以原告一直没找到合适的贷款人,第一次去银行时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去银行办贷款的15天时间,2016年2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为当时快过年了,张某愿意等到正月十五(2016年2月22日),可是不知道为什么点石公司把合同打成了2016年3月22日了,这不合常理,因为按照2016年1月12日的合同约定,等到2016年3月17日就该完成交易了,过完年正月十五之前点石公司和原告都没有说到底还买不买房子,正月二十二张某还打电话问原告有没有找到合适的贷款人,2016年3月7日,点石公司和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解除合同的协议也已经打出来了,约定原告拿回合同所付款项,因为当天时间太晚,点石公司退钱需要程序,结果第二天事情就不了了之了。
被告侯兆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首先张某称卖房款不低于180万元,但是其与第三人出售房屋的价格是178.1万元,张某称等原告到2016年3月22日,但是其在2016年3月11日之前就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58.1万元,因此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房二卖,这是被告拖延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另外原、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就多次联系,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侯兆祥的证据经被告点石公司质证,认为点石公司对房东把房子卖给第三人并不知情,点石公司还在中间积极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事情。
被告点石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侯兆祥沟通后到点石公司做的代办手续,点石公司只收取0.2万元的代办费,仅负责办手续,其他由原、被告自行商谈,侯兆祥第二次售房不是通过点石公司办的手续,合同签完后点石公司作为代理方积极与客户沟通,没有存在一再推脱的现象。
被告点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
被告点石公司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侯兆祥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月12日,原告禹朝霞(买受方)与被告侯兆祥(出售方,由张某代签)、郑州点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侯兆祥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层某某户、建筑面积234.16㎡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禹朝霞;禹朝霞确认已充分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并保证自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侯兆祥、禹朝霞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首付款及贷款金额以银行实际审批为准;禹朝霞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该定金由点石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经禹朝霞、侯兆祥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监管形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点石公司作为代办方,只收取0.2万元代办费,只起办理手续和监督作用。同日,被告点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分别写明收到禹朝霞信息费0.2万元及代为保管的定金2万元。
2016年2月3日,案外人张某(甲方)代表侯兆祥与原告禹朝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禹朝霞购侯兆祥(代理人张某)位于邙山区(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层某某户房产,现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手续办理时间延迟至2016年3月22日,等待乙方确定产权人;2、乙方同意甲方从丙方处领走房本原件,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在本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超出延期时间不继续办理手续,双方和平退单,互不追究责任。
2016年3月23日,被告侯兆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侯兆祥将涉案房屋以178.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某,房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李某于2016年3月11日前向侯兆祥支付房款58.1万元,李某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余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将原告禹朝霞在《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中规定的手续办理时间延迟至2016年3月22日,而在此之前,侯兆祥已于2016年3月11日前收取了案外人李某就同一套房屋的购房款58.1万元,被告侯兆祥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侯兆祥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点石公司将其保管的原告所缴纳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由被告侯兆祥向原告赔偿2万元;《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另约定点石公司作为代办方,只起办理手续和监督的作用,因原、被告交易未完成并非因点石公司怠于行使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信息费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兆祥赔偿原告禹朝霞2万元,被告郑州点石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禹朝霞定金2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禹朝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侯兆祥负担212元,被告点石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司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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