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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推定认定“明知”的七种情形的解读

2021-07-13

我们先来看一看什么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们先来看一看什么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信息网络高发的同时,为网络犯罪提供相应帮助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然也随之高发,我国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的成立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主观上“不明知”的不能成立犯罪,同样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也是如此,2019年11月1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可以推定认定“明知”的七种情形,接下来就对这七种情形进行解读:

第一种情形: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包括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继续实施服务行为和曾因同类型的服务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后仍开展这类服务,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接收到了监管部门对于服务对象的不法情况的告知时,有义务及时对其帮助活动进行审查和整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服务,无论其是对监管置之不理,对服务对象放任不管,还是其拖延整改、态度消极,按照生活经验均可推断: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是“明知”无疑,同样在接受同类行为的处罚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该类帮助行为对象的不法性已有先行经验,所以仍进行同类的服务活动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不法行为的“明知”是可以推定的。

第二种情形: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者,对于其提供的服务有监督的责任和义务,当网络服务这接收到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犯罪的举报信息后,应第一时间调查核实,一旦查明属实,应履行停止服务等处置义务,并及时上报网络管理部门,如果继续提供网络服务,则可以认定其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该条规定与上一条规定,本质上都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服务对象实施不法行为的相关信息,继续实施帮助行为的,当然两者在信息的来源上是有所差异的,虽然日常生活中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能力有限,而重心聚集在专业技术上,难免让犯罪活动有漏洞可寻,但以上两条规定旨在促使网络服务者对接收到的可能存在不法行为的提醒,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从而将网络犯罪的风险在可操作性上降到最低。

第三种情形: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具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的费用明显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市场标准以及支付手段异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服务获利作为自己的最终目标的,他们在提供服务时寻求成本的最小化和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当期收取费用严重高于一般行业市场标准,甚至超过五倍以上时,交易价值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如果被查明帮助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活动,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交易费用无法提出合理的解释的,可以充分相信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实施的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然而在网络赌博活动中收取超过10%的费用,可以认定该平台对使用网络赌博的不法行为是明知的,同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刻意使用非常规的支付手段逃避监管,比如对单笔交易进行多目的、多分次的收费,或者虚设收费、账户收费的可反映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手此次交易的合法性怀疑,并意图在法律上规避审查,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其对帮助对象的犯罪活动是明知的。

第四种情形: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有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提供支持技术或者帮助的行为是普遍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此类行为入罪是中立帮助行为为全面可罚的表现,但该观点片面的认识了信息行为的限制,实践中对网络犯罪的帮助活动存在于犯罪的各个环节,如贩卖微信、支付宝账号以及身份证件、解冻非实名支付宝账号等,这种帮助行为失去了中立性并兼具不法性,此时网络提供者具有非法营利性目的,且对自身行为只能帮助不法活动十分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对使用该服务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是明知的。

第五种情形:频繁采用隐蔽上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首先对使用虚假身份躲避监管的行为而言,由于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是保证交易的必然要求,所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不希望他人发现该服务活动及逃避监管目的,专门掩藏真实身份,刻意增加服务交易的不透明性时,明显说明了此次网络服务不可告人,具有极高的违法性,可能,其次对进行数据加密或者销毁数据来规避调查的行为而言,只有当服务数据存在异常,可反映相关违法活动事实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会通过销毁或者隐藏数据的方式防止被监管,所以该行为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帮助的网络犯罪存在明知的认识状态。

第六种情形: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如果服务对象是正常合法的活动行为,网络服务者应采取积极应对监管和调查的方式,但是在调查的过程中,网络服务者通过修改删除有关网络日志数据等技术手段,来帮助服务对象满足逃避检查的目的,完全可以推定其对帮助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

第七种情形:还有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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