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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买卖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将送货地认定为程序法上确定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合同买卖货物的主要特征,售货方承担着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75号
原告:山东菏泽茂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1399841R。
法定代表人:靳冠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物海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553424700B。
法定代表人:刘海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菏泽茂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茂盛木业)与被告天津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欧派家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菏泽茂盛木业诉称:2019年1月1日,菏泽茂盛木业、天津欧派家居签订《采购协议》,对采购合作协议、质量协议、生产供应协议、结算协议等进行详细约定。天津欧派家居向菏泽茂盛木业采购刨花板素材,天津欧派家居按照月度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天津欧派家居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菏泽茂盛木业3928301.7元,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菏泽茂盛木业14231229.13元,但天津欧派家居至今未支付,损害了菏泽茂盛木业的合法利益,给菏泽茂盛木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天津欧派家居支付货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
天津欧派家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木板主要送往天津市静海区的仓库,故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法院约定不明,本案纠纷中不仅涉及货款争议,还涉及货物质量、售后等争议,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天津欧派家具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欧派家居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天津欧派家居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但协议中并未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因本案合同涉及木板买卖,故应当以木板的交付、接收作为标的。涉案木板主要送往天津欧派家居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的仓库,因此,天津欧派家居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据此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双方在购销协议中虽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但协议中并未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原告菏泽茂盛木业已交付货物,起诉被告天津欧派家居支付欠付的货款,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款,原告菏泽茂盛木业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不妥。同时,依据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一亿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但是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涉木板送往天津市静海区为由,将天津市静海区认定为程序法上确定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合同买卖刨花板素材的主要特征,菏泽茂盛木业承担着交付刨花板素材的义务,菏泽茂盛木业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案涉合同确定管辖时的合同履行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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