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当前位置:法旅网 > 法律资讯

代持股权还原一定要其他股东同意吗?

2022-11-1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过半数同意?必须得到过半数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九民纪要》后有很大的变化,一起来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过半数同意?必须得到过半数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九民纪要》后有很大的变化,一起来看。

  一、代持股权还原的请求权基础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11.8实施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实际股东显名化举证责任的变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九民纪要》颁发之前,法院对于实际股东要求显名的诉求一般即当庭询问其余过半数股东是否同意,若有股东存心捣乱,明知实际股东为案外人也故意回复:不知情或不同意案外人系实际股东。则法官一般不会支持实际股东要求显明的诉求。

  但《九民纪要》颁发之后,只要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自己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或公司长期对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法官则无必要再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变更登记,可谓方便了实际股东显名化。

  变化:

  从实际股东必须举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同意------到-------“默示同意”,即实际股东只要证明自己行使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异议

  三、司法实践,《九民纪要》后代持股权还原认定因素

  案例1、代持协议+刑事判决书认可+公司持续对实际股东分红流水单,可确认公司知晓实际股东系原告,支持变更登记。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九州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2)浙06民终1218号

  【法院认为】陈少岗要求确认卫良持有的九州公司50%股权属于陈少岗所有并要求变更至陈少岗名下,包伟成、包菊珍则抗辩陈少岗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包伟成、包菊珍均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包伟成、包菊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陈少岗与卫良共同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包菊珍在(2016)浙0602刑初1176号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已明确表明,其知晓九州公司系包菊珍与陈少岗、包伟成共同出资设立,而包伟成与包菊珍系兄妹关系,包伟成又系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有效证据推翻前述证言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包伟成、包菊珍对陈少岗与卫良的代持股关系是明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明示同意。陈少岗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反映,九州公司自成立以来多次向陈少岗打款,包伟成、包菊珍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该款项系分红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判决确认陈少岗为九州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判令卫良、包伟成、包菊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据充分,可予维持。

  案例2、认可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并参与分红,支持显名程爱玲、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22)浙06民终2284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寿伟光、顾建平、翁均三人作为联翔公司的股东,在二审中陈述其知晓并认可兆山公司的股权中有13%的股权系代程爱玲持有,且认可联翔公司述称的程爱玲作为财务负责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获取分红,故本案已符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程爱玲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 实际股东多次与代持股东之间表达实际出资情况,并未得到异议,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物业、租金支付、与其他股东之间发送财务报表情况,应认可实际股东身份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

  谢福丽、广州市百花齐放沐足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21)粤01民终28983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本案中,百花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是否在知晓谢福丽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系认定谢福丽是否为占有百花公司18%股权的股东的关键问题。首先,谢福丽与陈达勋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代持股份协议,但根据谢福丽与陈达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达勋发出“当年投百花,你给我出了钱确实没错”“16万乘以18%差不多”可以看出陈达勋确认谢福丽实际出资并享有18%股权,并向谢福丽支付过分红。其次,吕楚标在管理百花公司期间,其曾定期向谢福丽发送损益表,并向谢福丽汇报财务收支状况,并询问谢福丽对公司经营支出的意见,根据谢福丽与吕楚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谢福丽向吕楚标表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后,吕楚标没有明确对其实际出资人的表示进行否定。且吕楚标在2018年10月13日曾向谢福丽发出“我和张兵商量了下,如果你真的决心退问题不是很大。”,由此可见,吕楚标并未否认谢福丽属于隐名股东,且已将谢福丽实际出资并想要退出告知严绍祥的儿子张兵。再次,虽然谢福丽未能提交其与严绍祥之间就代持股份的沟通记录,但谢福丽在与吕楚标及张兵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对其实际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吕楚标、张兵并未对其实际出资进行否认。从次,谢福丽曾担任百花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主张其掌管百花公司的公章及各种经营文件原件,并提交其为百花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经营支出的证据,结合吕楚标在经营百花公司时向谢福丽发送经营文件及汇报财务情况,足以证明谢福丽系参与百花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关注,应推定严绍祥知晓谢福丽实际出资并认可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仅以百花公司其他股东即严绍祥、吕楚标不同意将谢福丽变更为百花公司股东而驳回谢福丽要求确认其股权及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根据陈达勋在与谢福丽的微信聊天中确认的谢福丽占有18%股权,谢福丽主张确认其为百花公司18%股权的股东应予支持。五、胜诉总结

  从《九民纪要》第28条放宽了实际股东要求显名登记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同意”的要求来看,今后实际股东若希望显名,应在日常管理中注意以下几条:

  1、在不重视名分前提下,必须重视实际管理经营,保留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各项记录,如股东会记录、会议纪要、股东微信群等聊天记录,证明自己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2、与公司其他显名登记股东经常沟通,包括公司日常财务情况、人员招聘、公司合同营收等情况,向其表达自己作为实际股东参与、知晓公司实际情况;

  3、积极了解公司分红的具体金额、分红方式,保留公司向自己分红打款凭证,若发现自身权利被侵害等,及时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予以纠正,必要时提起诉讼,以确认股东身份。

  互联网+法律平台,在线法律应用服务提供,找律师就到法律网,专业的网约律师平台,助力律师获取优质案源、让当事人不用来往奔波、找得到专业满意的律师,名律在线预约,律师在线为您答疑解惑,解决法律问题。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