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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人造成偷税,纳税人是否受罚?

2022-12-08

纳税人在聘请纳税申报代理人时要特别的注意,不能放任不管,不然可能给自己带来不确定的税收风险。最后,纳税申报代理人在代理的过程中,要遵守税收法律的规定,如果代理人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因基能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共隐瞒收入3,874万元,对其作出了补税124.3万元和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并处一倍罚款124.3万元。

  基能公司认为,是代理记账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其隐瞒收入,基能公司并不知情,没有隐瞒收入的故意,不属于偷税行为,不应受到罚款,只应接受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基能公司向稽查局出示了与某财务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财务公司为基能公司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基能公司同时出示了与财务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

  故基能公司对罚款不服,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稽查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结合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进行甄别、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职责权限调查并予以核实。被告的处罚需要确认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但未尽到审慎的职责。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基能公司的申辩意见,即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稽查局是否进行了复核;未进行复核是否可能影响税务处罚决定的正确性。稽查局具有复核的法定义务。基能公司撤回听证申请,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复核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复核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复核程序是确保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明确规定了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在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基能公司主张其并无偷税故意并陈述、申辩称,其与财务咨询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在此情况下,稽查局应确定基能公司的申辩理由是否与事实相符,同时对基能公司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作出认定,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由于稽查局未对被基能公司的申辩进行复核,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到处罚结果的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首先,偷税的认定必有主观的故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也正好契合了这一点。在纳税人主张是由于税务代理人的原因造成偷税并提供一定证据的,税务机关需要审查和甄别,是纳税人的主观责任还是税务代理人的主观责任,从而作出相应的处罚。如果双方都没有责任,则只能做出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而不能进行税收处罚。其次,纳税人在聘请纳税申报代理人时要特别的注意,不能放任不管,不然可能给自己带来不确定的税收风险。最后,纳税申报代理人在代理的过程中,要遵守税收法律的规定,如果代理人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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