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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2-12-07

张某虽然是隐名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仍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为隐名股东并不当然就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变更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

  于某因房屋租赁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将管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管理公司向于某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共6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某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执行判决,于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李小慧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某管理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而被终结执行。

  李小慧律师经调取管理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管理公司的股东存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4年,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但刘某未按规定实缴出资;2020年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由刘某变更为边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股东边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

  经分析本案案情,李小慧律师认为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是代理于某向法院立案,申请追加某管理公司前股东刘某、现股东边某为被执行人。经审理,法院裁定追加刘某和边某为被本案执行人,刘某不服法院裁决,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刘某、边某抗辩称,两人只是代持股份,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管理公司真正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应当追加张某为执行人,不同意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刘某同时提供一份还款协议及张某本人声明,以证明张某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处理结果】

  追加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边某为被执行人。

  【律师解读】

  法院裁定追加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边某为被执行人。管理公司的股东刘某不服法院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上诉,二审仍然驳回刘某诉求,维持一审判决;执行法院冻结了刘某、边某名下房屋、车辆等财产,并执行回部分钱款。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某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清偿对于某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公司股东由刘某变更为边某。综合本案情况,应认定为已具备加速到期情形,边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作为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张某虽然是隐名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仍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为隐名股东并不当然就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变更工商登记。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在隐名股东显名之前,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公司登记的股东,而不应当是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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