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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在离职后发现离职前已怀孕的,能否反悔撤销该离职协议?

2023-09-07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所签协议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只有两个条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所签协议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只有两个条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龚某入职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X公司),担任招商部副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龚某最后出勤日为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补偿款为55328元,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一方对另一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确认并明确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2月22日,龚某经检查发现自己怀孕。

  4月8日,X公司于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55328元及离职工资,以上共计60412.6元支付于龚某,龚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转回于X公司,X公司于5月8日再次将60412.6元转账于龚某的银行账户,龚某于5月17日将该笔款项转回X公司。

  2017年11月1日,龚某生育一女,出生孕周为39周。

  龚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69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某的仲裁请求。

  龚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龚某主张:其发现自己怀孕后,已于2017年2月22日将化验单交予X公司,并告知X公司自己怀孕的事实,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龚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且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在协议生效前其发现自己怀孕,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

  X公司辩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于双方签订时成立,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应有充分的认识,不应由协议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所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可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龚某与X公司签有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过协商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特别之处在于龚某签订上述协议后发现自己怀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因本案涉及我国劳动法对于孕期女性职工的特别保护,以及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体现契约精神的法理之间如何进行衡平,本院将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法定情形,协议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某亦未举证证明X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所签协议的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只有两个条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根据龚某提交的录音,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已进行了充分协商,龚某亦就怀孕的相关问题与X公司进行了沟通,故其对于怀孕以及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均已知悉,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另,该协议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相较签订日期延后了一个月,充分给予了龚某进行调整及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而龚某在录音中曾表示自己在签订协议前提出可能要怀孕的问题,但协议里并未设置特别条款就其若怀孕劳动合同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其以签署协议的行为作出了自身的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故,不论龚某在签订协议前怀孕抑或签订协议后怀孕,X公司均可与其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龚某亦可就此充分发表意见,因龚某可以自身意愿决定是否签订该协议,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慎重对待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

  综上,龚某与X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龚某关于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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