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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2024-01-09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xx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招商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555室。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xx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太村西。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xx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包头市xx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纳太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倪xx,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xx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xx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上海xx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包头市xx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x公司)、倪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云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倩,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xx集团、包头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上海xx公司、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云南xx公司所有现登记于xx集团名下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新公司)24%股权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前述股权的冻结;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云南xx公司系石新公司唯一股东,实际享有石新公司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云南xx公司仅对xx集团享有债权,适用法律错误。1.云南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已取得石新公司股权,并已实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股权变更登记仅具证权效力而不具设权效力。云南xx公司已经事实上取得石新公司股权,对争议股权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xx公司针对争议股权提出的强制执行。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股权归云南xx公司所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依据。二审判决对该份判决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份判决中云南xx公司诉请、判决主文和判项均明确涉案股权归云南xx公司所有,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依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三、xx公司并非基于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主张权利,对涉案股权登记无信赖利益可言,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可以执行涉案股权,突破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四、即使认为非股权交易相对方受外观主义保护,xx公司也并非信赖股权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其明知云南xx公司系石新公司股东,仍对该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并申请执行,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应予以保护。1.xx公司在起诉xx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时,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早已生效并公示,其明知涉案股权归云南xx公司所有,仍不断呈讼及推进执行程序,非属善意相对人。2.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发生于关联公司之间,尤其xx公司与xx集团关系甚密,对xx集团与云南xx公司的相关交易,xx公司并非无关联关系的善意第三人。xx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7日,xx集团为其原始股东,至今仍持有xx公司49%的股权;而作为xx公司主债务人的上海xx公司,亦是xx集团子公司,xx集团间接持有其90%股份。因此,xx公司对xx集团享有的保证债权,实质是子公司对母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其担保的主债权亦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xx公司表面上是从xx集团处获得清偿,实际上是谋求从非关联方公司云南xx公司处获得清偿,其主观恶意明显。

  xx公司辩称,云南xx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从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程序、诉讼请求性质、诉讼参加人、裁判主文内容来看,该民事判决基于云南xx公司与xx集团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作出,应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不予支持排除申请。(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裁判观点即与本案二审观点一致。二、xx公司民间借贷债权发生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借贷发生时xx集团持有涉案股权,xx集团转移借贷资金后,2014年1月9日与云南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然损害xx公司应被优先保护的商事信赖利益。三、从是否实际占有并行使涉案股权看,云南xx公司并未解决其证据重大缺陷也未能补强。无论从外部标志还是内部标志,云南xx公司并未完成股权实际所有的要件,章程、出资、股权变更未现;云南xx公司是否实际持有或控制xx集团名下的24%股权,不能仅依赖本身就是76%控股股东的身份所形成的内部管理文件反复自证,其再审增加的同一来源、同一位阶的所谓新证据,并不发生补强的效力。重要的是,云南xx公司从2014年1月发生xx集团债务危机,炮制股权转让合同、一手策划12号诉讼案件、将海外公司货款作为所谓股权款、伪造章程等等,综合本案证据看,云南xx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中难显善意,勾连设计之嫌,昭然若揭。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第18号民事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对云南xx公司长期来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不能转移过户具有过错,也作出明确认定,也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其获得的是债权请求权,同时还需及时行使该权利。五、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云南xx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不是权属纠纷裁判。如果需要授予期待权优先,一是涉及实体认定,二是也应以xx公司保护利益在先,三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中已有相应阐述,况云南xx公司自身过错,又难有善意,实质转让合同款、实际占有等均未能在实体案件审理显现。xx公司也不存在重复获益问题。

  xx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xx公司就本案系争执行标的(石新公司24%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云南xx公司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请求贵院依法确认。

  包头xx公司、上海xx公司、倪xx均未提交意见。云南xx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上海一中院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沪01执6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现登记于xx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的股权,并依法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

  上海一中院一审查明:云南xx公司前身为“云南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更名为“云南xx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更名为“云南xx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月3日,石新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云南xx公司按投资原值收购以下股东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1.xx集团,持股份额2400万元……”2014年1月7日,云南xx公司支付xx集团代付款2400万元。2014年1月8日,xx集团(甲方)、香港云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xx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股权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新股权协议”。乙方在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委托丙方支付的2400万元不再收回,作为“新股权协议”的股权转让款。由甲方确认股权转让款已于2014年1月7日由丙方支付完毕。2014年1月9日,xx集团(甲方)与云南xx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2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在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乙方即享受2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甲方与乙方及香港云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xx公司(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乙方已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xx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

  2015年3月10日,云南xx公司因与xx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1.云南xx公司与xx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xx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xx公司所有;3.xx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5年10月15日,xx公司因与xx集团、上海xx公司、包头xx公司、倪xx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亿元、资金占用费28308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9500元等;xx公司对包头xx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xx集团、倪xx对上海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xx集团、上海xx公司、包头xx公司、倪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民终248号民事调解书:xx集团、上海xx公司、包头xx公司、倪xx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2亿元及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xx公司有权按照(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等。

  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曾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因诉讼保全轮候冻结涉案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xx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7)沪01执679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xx集团、包头xx公司、倪xx银行存款1.38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xx集团、包头xx公司、倪xx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6日,上海一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xx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停止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质押等一切手续并协助予以公示。冻结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同日,上海一中院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此后,云南xx公司曾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云南xx公司的异议请求。

  目前,石新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云南xx公司持股比例76%,xx集团持股比例24%。

  另查明,陕西高院在审理(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00020号西安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xx公司、xx集团、倪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查封冻结了涉案股权。云南xx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被驳回。后云南xx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云南xx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述19、20号案件由陕西高院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陕01执1234、1235号执行裁定:冻结涉案股权等。云南xx公司以(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西安中院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0月17日作出(2016)陕01执1234号之三、1235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并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冻结。本案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首先,云南xx公司曾与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按约支付涉案股权的相应对价。根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云南xx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xx集团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生效判决已经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认定,云南xx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xx公司关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并非确权判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石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xx公司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最后,关于xx公司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故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基于对商事交易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其交易的人,故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股权的所有人为云南xx公司,xx公司系基于其对xx集团享有的债权而申请执行并冻结涉案股权,故xx公司并非基于其对涉案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xx集团或云南xx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故xx公司并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云南xx公司持有现登记于xx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云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若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对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这类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系基于债权请求权,权利基础在于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虽在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之前作出,但该判决系基于云南xx公司与xx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据此,案外人云南xx公司不能依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排除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云南xx公司要求停止对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现登记于xx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云南xx公司提交新证据两组:新证据一关于《审议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董事长的议案》的决议,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提请审议变更监事会主席的议案》的决议。证明目的:2014年1月9日股权转让之后,石新公司董事、监事均由云南xx公司单独选任,xx集团已完全退出石新公司治理。新证据二2014年至2019年石新公司请示云南xx公司批复。证明目的:2014年1月9日股权转让后,云南xx公司以全资股东身份,通过请示、批复方式参与石新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xx公司对新证据质证称,对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形成于2014年前后,来源于云南xx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权威性,也不保证没有作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4%股权是否真正持有或是否真正经营管理,都需证据证明,即便真正持有或真正经营管理,证明实际占有还有待举证。

  本院认为,关于云南xx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均有证据原件,xx公司对新证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线索或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新证据能否达到云南xx公司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分析评判。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判决查明:2014年11月6日xx集团在《还款协议》承诺,为上海xx公司就案涉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向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云南xx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xx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请求执行xx集团名下涉案股权,云南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证明其系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关于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该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云南xx公司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中,共提出三项起诉请求,一是确认其与xx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是确认其享有涉案股权,三是要求xx集团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云南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石新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取得了石新公司24%股权,判决支持云南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一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判项,主文三为要求xx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判项。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云南xx公司享有涉案股权的第二项主文,是基于云南xx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所做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xx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xx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xx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xx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xx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xx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xx公司与xx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xx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xx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关于xx公司以云南xx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xx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xx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xx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xx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xx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xx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xx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最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而本案中昆明中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归云南xx公司所有,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才基于xx公司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轮候冻结涉案股权。xx公司虽然在再审庭审中质疑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线索证明该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再审中云南xx公司提交新证据对原审事实予以补强,xx公司仅否认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或举证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此外,本院(2015)民四终第1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并生效,且本院该裁定仅以云南xx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次申请复议没有依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未就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作出评价。另案执行法院西安中院也在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分别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xx公司辩称本院裁定和陕西高院裁定已经对云南xx公司仅就涉案股权享有债权请求权作出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xx公司提及的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具备参考法律适用的前提。xx公司以上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云南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在判项中再明确解除对涉案股权冻结。

  综上,云南xx公司就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xx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云南xx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xx(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悦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丁 鹏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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