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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由他人代持,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2024-03-11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袁某与米某、米某2、龙某等四人,与原怀化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人金某签订《股权和资产收购协议》,收购金某在A公司100%股权,接收经营A公司,股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袁某与米某、米某2、龙某等四人,与原怀化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人金某签订《股权和资产收购协议》,收购金某在A公司100%股权,接收经营A公司,股权转让价格228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及资产折价128万元)。

  2016年3月2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在原有注册资金1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资400万元,合计投入公司资金500万元。其中袁某出资350万元占70%股份;米某2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米某出资25万元占5%股份;龙某出资25万元占5%股份;袁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米某2担任公司监事,米某任财务会计,龙某任销售部经理。

  2017年5月,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准备筹建药品批发企业。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因担心原A公司的债权债务、税务等方面遗留问题不利影响,要求A公司组建新的法人单位,即怀化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7年7月6日,B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A公司在B公司拥有的55%股权,股权110万元。

  2018年1月2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袁某任组长。2018年10月23日,袁某、米某、米某2、龙某四人,与公司其他的工作人员召开股东扩大会议,会议通过《A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注销A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约定:A公司在B公司拥有的55%股权出资资格,按以下比例分配:袁某(55%×70%=38.5%);米某2(55%×20%=11%);米某(55%×5%=2.75%);尤某(55%×5%=2.75%)。目前以上股份由袁某与王某代持。袁某名下暗股,在协议履行到位,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同意经袁某推荐转为明股。

  2023年5月,米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米某为第三人怀化B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占B公司11%的股份。

  【裁决结果】

  确认原告米某享有B商贸有限公司11%的股份(登记于袁某69%股份中)。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就当证明其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某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8年10月23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对关于米某等人在B公司袁某名下持有股份的约定内容,实际系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该关于股份代持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循。各方约定A公司在B公司拥有的55%股权,以袁某名义代持,米某在A公司享有的20%股权按比例在B公司享有11%股份(55%×20%=11%),且米某向A公司的出资到位,故米某要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占B公司11%的股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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