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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章地点不符的,管辖归哪?

2024-03-20

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10号

  原告:张xx,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东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段xx。

  被告:西藏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江苏大道房统建居委。

  法定代表人:邝xx。

  第三人:北京华夏黄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号楼11层1101-P045(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xx。

  原告张xx诉被告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藏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夏黄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张xx诉称,2017年张xx与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项目投资合同,项目名称院线电影《债囧》,项目投资2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张xx已按约支付投资款。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藏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处于违约状态,第三人北京华夏黄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发展情况知情,但未告知张xx。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项目投资合同》,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藏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xx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涉案合同均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但上述合同均系电子合同,现无证据表明张xx、宁波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藏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夏黄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涉案两份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并非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该院辖区。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79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当事人订立了管辖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7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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