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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2024-03-25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铭,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铭,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冯某琴。

  一审被告:顾某军。

  再审申请人吴某勇、高某锋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二审上诉人芜湖某公司、一审被告冯某琴、一审被告顾某军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勇、高某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原判决将案涉《船舶加工劳务合同》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芜湖某公司并非加工承揽,而是派工给芜湖某船厂使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原判决判令吴某勇、高某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冯某琴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对芜湖某公司相应出资认缴期限作出改变,与吴某勇、高某锋没有关联,更不存在吴某勇、高某锋主观上规避案涉债务的故意。本案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情形。3.原审对伪造证据的行为未做任何惩戒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某勇、高某锋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原判决对芜湖某船厂与芜湖某公司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决判令两申请人承担股东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将案涉法律关系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两申请人主张是劳务派遣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船舶加工劳务合同》,但约定以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环保、包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总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每船92万元(含7%返工返修费用)。原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2016年9月,案涉火灾发生时,也就是芜湖某公司债务产生时,两申请人是芜湖某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至2020年3月。2017年4月,两申请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冯某琴,同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从2020年3月延至2037年4月。据此,两申请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将出资期限进行延长,原判决判令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芜湖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另,原判决未采信吴某勇、高某锋申请再审时所称伪造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既不影响本案原判决结果,也不属于可能导致原判决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吴某勇、高某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勇、高某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单 丹

  书 记 员  陈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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