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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邮寄地址的约定是否适用于诉讼中的“送达”?

2024-04-01

  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大多约定有“地址及通知(或者称地址及送达)”条款,例如,“本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条款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及合同纠纷过程中的向对方通知(或者送达)的有效地址,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各类通知、函件、附件等文

  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大多约定有“地址及通知(或者称地址及送达)”条款,例如,“本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条款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及合同纠纷过程中的向对方通知(或者送达)的有效地址,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各类通知、函件、附件等文件,以及本合同发生纠纷后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重审、再审以及执行程序)。任何一方地址变更后均需即使告知对方,在未告知之前按合同约定地址通知或者送达的,均视为有效通知和送达”。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当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自不待言的。问题是,该约定还给了第三方,即仲裁机构和法院适用该地址送达上的权利,或者说是合同向第三方承诺了接受送达的义务。那么,该约定对第三方,即对于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或说,或者说合同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中是否必须遵守该承诺呢?我们还是从一个具体的案例说起吧。

  2022年2月28日,L女士与某银行订立一份名为《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是银行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实际上没有抵押,合同中有担保条款但也没有选择担保,实际上是信用贷款),约定L女士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用途为机动车贷款,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为年8%,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在放款的对应日之前)分60个月本息还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地址、通知等条款。约定的地址及通知送达条款如本文开头那样的情形。因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L女士在该借款合同中涉嫌一起诈骗案件,属于该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在该借款合同中,L女士按介绍人的要求写了一个虚假的地址(但提供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到银行签订合同后银行很快就放款。因为L女士是经他人介绍为他人买车,介绍人和买车人均向她保证说该笔款项不用由她来偿还。在介绍人和买车人给了L女士一万多元前,偿还了两个月贷款后,就再没有按约定向她的卡里打钱偿还银行,L女士则自己还了一个月后,再无力偿还,贷款介绍人和实际买车人也联系不上了。之后,贷款银行就到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L女士违约为由,要求被告L女士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有效,则L女士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这里,笔者对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该如何判决正确与否不做评论。问题是该案的送达方面的做法。由于L女士在合同中所写的地址是虚假的,自然是无法送达的。法院在向其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也送达了,但仍然没有人签收。在这种既没有人签收也没有公告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即开庭审理,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参见江苏省江阴市【2023】苏0281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书)。L女士是收到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协助执行法院查封其房屋时才知道上述判决的。

  首先,送达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一样属于是公法的性质,就“送达”的规定来说,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到“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然,也不是完全必须如此,例如,还规定了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的签收仍然等同于本人签收,拒绝签收的,在邀请相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后,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的,也仍然认定为送达;经过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方式的也仍然视为送达,等等,这些都是在受送达人实际能够看到受送达的文书的情况下,仍然不到庭的,这样的缺席审理或者判决,当然是没有问题的。在用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得受送达人接受到送达的,也必须是公告送达,且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要经过三十日的时间,其所用规定如此长的时间,其主要目的还是尽量使得当事人知晓自己涉及到诉讼。本案中,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实施送达,即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且判决书也没有按上述规定完成送达。如果认定送达是公法的规定,则该案显然违反了规定的。

  其次,案件审理法院所以不实施公告送达,其理由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关于“通知及送达”条款的约定。问题是,其实案件审理法院自己也不大相信该条款的有效性,否则,法院就不会在向合同中写明的通知地址送达没有人签收后,进而又向其身份证上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了。在实施了两种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以不进行公告送达,无非就是嫌麻烦,更主要是是这种情况法院都是想当然地相信贷款的真实性,认为借款人来与不来没有差别,只要案件实体上是正确的,在程序上有问题当事人也不会提出什么意见来,即使提出意见来也难以改变实体判决等。这也算是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表现。

  那么,该如何解决没有经过合法送达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法律文书呢?笔者认为,因为这种情况符合再审的条件,在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条件下,应当予以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项再审条件中,规定的因为程序合法法进行再审的就占了半数以上。本文指出的没有公告送达的情形就符合其中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以及“(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没有进行公告送达,明显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当事人的缺席判决显然也是“未经传票传唤”的。当然,有人会说,实体上是正确的,再走一遍程序有什么意义呢?这完全是没有法律意识的问题。我们作业比喻就可以看出其错误问题:如果一个人该杀,我自己就把他杀掉,那不是也省下走程序了吗?甚至还节省了司法资源和大量人力物力,那就能改变我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性质了吗?当然不能。一件事,一个做法,就孤立地看,结果可能是好的;但是,如果联系起来看,从长远角度上看,就可能是坏的,应当解决杜绝的。不经法律程序杀掉该杀的人,不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正确的民事判决,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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