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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是否需要股东会同意?

2024-04-12

  公司对外借款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如果需要程序约定,是需要股东会同意还是执行董事/董事会决定?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无特殊约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效?如果造成了损失,是否需要法定代表

  公司对外借款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如果需要程序约定,是需要股东会同意还是执行董事/董事会决定?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无特殊约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效?如果造成了损失,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

  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相关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涉及的法律程序

  从上述的《公司法》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公司向外出借款项属于投资经营,那么投资经营势必属于股东会有权决定的经营范围,因此,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是否须股东会同意,需要看以下几个因素:

  1、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中是否有借款这一项,简而言之,股东会每年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是否将对外借款作为公司经营范围并以此获利的行为。

  2、若公司股东会从未同意或通过将借款作为经营范围,那么,公司对外借款则需要股东会至少过半数以上同意。

  3、若公司股东会曾经同意或审计过财务报告,同意将出借款项作为公司经营范围,那么,公司执行董事就可以据此自行决定是否出借、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具体投资行为。

  司法实践:法院对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过错认定

  01 股东会已经同意对外出借款项属于公司经营事项的,执行董事即可决定每一笔是否对外借款及具体利率,不用每笔借款均由股东会审批。

  在(2022)苏02民终233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对外借款是否需要股东会同意要看以下几点,一、禾嘉公司2005年3月2日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需就每一笔对外出借的款项进行股东会决议。禾嘉公司章程虽然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但该处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指向的应该是经营或投资的方向和类别,而非指每一项具体的经营措施或投资方案。如果每一项经营措施或投资方案都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显然会严重影响公司决策与经营的效率,尤其是股东众多的情况下。因此,即使对外出借款项属于投资行为,须股东会决议的也应该是对外出借款项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经营事项,而非针对每一笔出借款项或每一笔对外投资的具体行为进行股东会决议。二、结合陈瑞春提供的禾嘉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禾嘉公司股东会实际上同意将向他人出借款项作为公司的经营业务。据此,应认定禾嘉公司股东会同意可对外出借款项,即将对外出借款项作为经营或投资业务。另外,在案涉《授权书》中签字的董事同时也是禾嘉公司股东,《授权书》又明确禾嘉公司可以利用闲散资金对外投资理财,也说明禾嘉公司对外出借款项这一总体方针得到了大部分股东的认可。三、在禾嘉公司股东会同意可将对外出借款项作为经营或投资业务的情况下,禾嘉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该股东会决议,而案涉《授权书》又表明禾嘉公司董事会授权陈瑞春、赵红具体实施对外投资或理财的行为,那么陈瑞春、赵红将禾嘉公司款项出借给珂威公司,不能认定是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形,亦不能认定损害了禾嘉公司利益。

  02 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借贷的,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对外借贷,属于其决策范围。

  在(2021)沪02民终757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看,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因此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并没有超越其经营范围;退一步讲,即使超越了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必然导致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无效,进而可以要求陈晞、陈财兴、上海源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这里还需要确定一个原则,即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也不必然保证企业盈利,其只需尽到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勤勉义务即可。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陈某1的700万元借款已通过还款、以房抵债等形式,实现了债权;仅是部分利息没有收回。而根据上述2016年4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余炎朱是清楚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回收借款的原则,以收回本金为原则,所以余炎朱现在再主张认为,陈晞、陈财兴、上海源耕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回利息,属未尽勤勉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的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诉讼了债务人,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执行未果,原因多种多样,并不以此判断陈晞、陈财兴、上海源耕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担保人未被追责,也有各种考量。余炎朱对此是清楚的,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这里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纵观余炎朱在一、二审中关于陈晞、陈财兴、上海源耕实业有限公司等法律事实、法律依据的表述,前后不一。一审以陈晞、陈财兴、上海源耕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将700万元借款分拆为由起诉,二审又以因将风险较大的债权转让,违反忠实义务作为上诉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余炎朱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03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股东会决议对外借款,造成高额利息损失由控股股东及高管各自承担。

  在(2021)粤01民终1524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前案借款纠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提供的证据可知,晶通公司对外负有高额金融贷款即将到期,对内拖欠大量工人工资、社保以及公积金等需要支付,但晶通公司的自有资金显然无法满足上述资金需求,存在通过融资途径解决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所需资金的必要性,且前案借款纠纷生效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全部用于晶通公司正常经营,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并未侵占涉案借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从该笔借款中获取任何直接收益或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晶通公司利益,故晶通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判决涉案借款利息全部由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承担,且利息计至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付清全部利息之日止,不但将导致晶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无偿使用涉案借款的现象,还可能导致晶通公司从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处收取的利息高于晶通公司支付给刘兴的利息,该处理结果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另一方面,晶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重大融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金岸公司违背公司章程约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进行高息融资;杨航宇、彭蔚作为公司高管,违背公司章程约定,擅自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晶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均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涉案借款的利率也显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因此,综合考虑借款的必要性、用途、过错程度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借款利息损失由晶通公司承担50%,由金岸公司、彭蔚、杨航宇共同承担剩余的50%。……”

  04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法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损失应赔偿。

  在(2021)苏04民终273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发生时佩泰克公司的有效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就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虽存在2016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作为佩泰克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朱伟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召集佩泰克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其次,作为佩泰克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唐佩华不认可其签署过该决议,且经司法鉴定,该决议上“唐佩华”非唐佩华本人所签,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陶峰伟代唐佩华所签。......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无法认定当时作为佩泰克公司另一股东的唐佩华或由唐佩华代为持股的陶峰伟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为中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宜知情并同意,本案应认定为系朱伟杰当时作为佩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擅自为中锦公司提供担保。

  因朱伟杰擅自为中锦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佩泰克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提起追偿诉讼也未能获得受偿,佩泰克公司因此遭受了4214781.59元损失,该损失应由朱伟杰进行赔偿。

  胜诉总结

  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是否需要股东会同意须分情况讨论:

  1、公司明确约定以借贷投资作为经营范围的,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曾就公司对外出借事项予以认可的,说明出借行为符合股东之间的合意,执行董事则可以直接决定是否出借,具体出借利率、期限等,只要该商务条款不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则无需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

  2、上述借款行为因此导致的公司损失,如借款无法偿还、利息损失等等,相应的也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商业风险,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决策的高管予以赔偿。

  3、但是注意,如果公司从未对对外出借事项予以明确授权,那么,执行董事或决策高管擅自做主将公司款项借给他人,哪怕不是关联公司,或者签署了《借款协议》,均属于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则需要该高管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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