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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细则

2019-01-29 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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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文号:公监管[2010]287号

颁布日期:2010-07-07

执行日期:2010-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羁押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四章 执行刑罚

  第一章 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羁押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二)核对身份

  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进行妊娠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能及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如实记录,并拍照固定。

  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

  (2)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述情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五)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符合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在收押室进行。

  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站好,并将随身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3.检查后的处置

  (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应当允许带进监室。

  (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以及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登记,登记文书应当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家属领回。看守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

  (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

  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七)采集信息

  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书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一)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形

  1.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机关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

  (二)办理换押手续

  1.查验换押凭证

  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应当核查《换押证》开具的换押对象、移送理由、时间、羁押期限和移送机关、接收机关印章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填写换押证

  (1)看守所填写《换押证》(第三联),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时间,加盖看守所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接收机关。

  (2)看守所将《换押证》(第二联)归入换押对象正档留存。

  3.办理《提讯、提解证》

  (1)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2)对变更羁押期限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4.录入换押信息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情况和羁押期限变更情况,应当立即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三)羁押期限管理

  1.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看守所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2.超期羁押报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

  3.登记通知和报告情况

  催办和超期羁押报告情况应当专册登记,详细记载办理时间、催办和报告单位、涉及案件、承办人及回复情况。

  2-03.提讯、提审、提解

  办案人员必须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提审或者提解。每提讯、提审、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提讯、提审、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凭证

  1.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审、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检察院提讯审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凭《提讯、提解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应当自提请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内进行。超过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讯。

  3.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要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提讯、提解证》、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进行。

  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

  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

  6.提讯时需要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审、提解。

  (二)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

  (三)收证提人

  1.暂时留存办案机关《提讯、提解证》或者其他提讯、提审、提解凭证。

  2.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后将其提押至讯问室或者交给提解人员。

  3.提讯、提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对提讯、提审人员在提讯、提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提讯、提审。

  4.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

  5.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

  (四)收人退证

  1.安全和健康、体表检查

  提讯、提审或者提解结束后,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中对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还应当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作好书面记录。

  (1)经检查无异常的,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后,看守所民警将在押人员押回原监室;

  (2)发现在押人员携带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3)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

  2.收押在押人员后,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上注明还押时间。

  3.将提讯、提审、提解凭证退还办案人员。

  2-04.出所

  出所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定条件出所;二是临时出所。

  (一)法定条件出所

  1.出所凭证

  (1)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包括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凭办案机关签发的《释放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被羁押人员《释放证明书》。

  (2)收押后需要异地羁押的,凭两地看守所共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的异地羁押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3)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在押人员出所,分别凭办案机关的案件改变管辖通知、决定或者公函,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临时寄押以及本地抓获的外地网上在逃人员出所的,应当凭收押回执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6)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释的,凭人民法院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

  (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凭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9)留所服刑罪犯解回再审的,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和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对法定出所的,看守所应当在《收押登记》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中“备注”栏注明。

  2.出所程序

  (1)核对身份

  认真核对出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照片、基本案情等信息,留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的还应核对刑满释放日期,防止错放同名同姓人员。

  (2)出所登记

  将出所人员出所原因、出所时间及去向等及时登记。

  (3)出所检查

  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认真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

  (4)办理财物交接手续

  ①当面核对清点代为保管的财物,如数交还出所人员,并让其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接收财物登记》(存根)上签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和其他收据。

  ②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转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人员,其财物应当由本人核对签字后交押解人员代为保管。

  (5)办理档案材料移交手续

  ①对收押后异地羁押的,以及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交接时应当向新的办案机关移交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以及换押法律文书原件,备复印件归档;同时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②对投入监狱、劳教场所执行刑罚、劳动教养或者转送外地处理的人员,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

  ①罪犯服刑期届满前30日内,看守所应当制作《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说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满释放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等,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②释放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满释放时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④对刑满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

  ⑤对被假释罪犯,看守所应当自罪犯被假释之日起3日内,将人民法院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在其刑期届满前10日内,通知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⑦对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届满前10日内,制作《外国籍罪犯附加驱逐出境通知书》,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二)临时出所

  1.出所凭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看守所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以及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和办案机关的书面批准手续办理出所。

  (2)留所服刑罪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看守所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

  (3)看守所在押人员因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办案机关以及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4)办案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的,看守所凭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办理出所手续。

  (5)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看守所凭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办理出所手续。

  (6)留所服刑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经看守所领导审批后办理出所手续。

  (7)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申请回家的,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临时出所手续。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证明书》。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凭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决定办理出所手续。

  (8)表现好的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

  (9)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凭看守所领导书面批准办理出所手续。

  2.出所检查

  对1.(1)至1.(6)项情形出所的,应当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

  (三)押解

  1.临时出所押解

  临时出所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每押解1名在押人员,押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禁使用非警务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押解看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需要出所探视的,由办案机关负责押解。

  (2)留所服刑罪犯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以及需要出所办理结婚登记等必须由其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由看守所民警负责押解。

  (3)人民法院因开庭需要看守所在押人员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凭有效工作证件押解。

  (4)在押人员出所就医时,看守所应当按民警与患病在押人员2:1的比例配备押解看管警力。

  2.交付执行押解

  (1)制定押解方案

  罪犯交付执行时,看守所应当与武警部队共同研究押解方案,确保押解安全。

  (2)确定押解交通工具和路线

  了解沿途道路、车站、码头、城镇交通等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措施。对囚车进行检修,保证行车安全。乘坐火车、汽车或者轮船成批押解时,应当事先与车站码头联系,预定好车厢、座位等。同时,看守所还应当与押解途中经过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做好押解工作。

  (3)准备押解工作

  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需准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等材料,同时对材料进行认真检查核对,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与有关单位联系更正。途中需要寄押的,应当开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

  (4)执行押解工作

  押解人员应当配备武器、警械,实行武装押解。押解过程中,若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及时报告看守所和公安机关领导。

  押解女性被押解对象,必须由女性民警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2-05.警戒、看守

  (一)监区出入口设置和人员出入管理

  1.监区出入口AB门不能同时开启。

  2.出入监区管理

  (1)看守所民警、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凭制发的执勤证进出监区。

  (2)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人员凭制发的检查证和有效工作证件进出监区。

  (3)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和其他领导凭看守所视察证进出监区,并由看守所领导陪同。

  (4)警务督察人员凭督察证和人民警察证进出监区。

  (5)看守所职工、工勤人员及其他人员凭临时出入证进出监区。

  (6)在押人员进出监区,看守所民警应当填写《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由押解民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放行。在押人员返所时,押解民警将《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

  (二)夜间进入监舍的处理

  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入监室的,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进入,并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队。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

  (三)巡视、监控

  1.看守所监区实行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监区内设置监控室(分控室),巡视和监控二岗合一;同一巡视、监控组白天不能连续工作超过12小时,夜间不能连续工作超过6小时。

  2.大型以上看守所设置二级管理单位,实行分监区管理或者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其中,实行分监区管理的看守所,每个监区应当设置巡视监控岗位和管教岗位;实行专业分工的看守所,应当按照民警能够有效控制所有监室的要求合理划分巡视监控区域。每个巡视监控区域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

  中小型看守所警力充足的也应当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

  3.巡视监控民警当班期间,只能从事巡视监控工作,不得从事收押、安排提讯(提审)、安排会见等其他工作。

  4.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1)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2)协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3)发现在押人员患病的,应当询问简要病情,立即通知医生,并报告所领导,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4)发现安全隐患和在押人员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处置,同时报告所领导,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5)对新入所在押人员,以及实行禁闭、严管、使用械具等重点在押人员进行重点观察;对监室门窗、放风间、厕所等部位进行重点观察;一日三餐、夜间和上下班等重点时段,要加强巡视。观察情况详细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6)在押人员就寝前,对在押人员进行点名,核对人数,重点检查门、窗等监区和监室设施,并将检查情况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7)交接班时,交接民警应当交清人数、当班情况以及待处理的问题,移交钥匙等值班用品,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字。

  (四)械具使用

  1.械具的种类

  看守所可以使用的械具为制式手铐、脚镣、警绳和警用制式约束带。其中,警绳仅在押解和执行死刑时使用。

  2.对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

  (1)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残、自杀的,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

  (2)严重闹监,非使用械具不足以制止的;

  (3)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二审维持原死刑判决等待复核、执行的;

  (4)在看守所医务室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

  (5)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

  3.使用械具的审批程序

  (1)看守所民警区分不同情况,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报所长批准后,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遇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时,可以先行加戴,但应当在加戴后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2)对未成年人或者60岁以上的老年人使用械具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对2.(3)、2.(4)和2.(5)可以使用械具情形的,不需要审批。

  4.械具的使用期限

  戴手铐、脚镣、警用约束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使用时间的,看守所应当填写《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实行。

  5.解除械具

  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消失后,看守所民警应当在《械具使用审批表》上写明原因,报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并注明解除时间。

  6.械具的使用要求

  (1)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时应当口头告知理由。

  (2)给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应当松紧适度,既要保证安全,又要避免致伤、致残在押人员。严禁给在押人员带紧铐、双铐、背铐、双镣等。

  (3)根据在押人员危险程度,警用约束带可以组合使用或者部分使用,但脚腕束缚带不能与脚镣同时使用,手腕束缚带或者肘臂束缚带不能与手铐同时使用。

  (4)医生应当每日检查其身体状况,发现不适宜再加戴械具的,应当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提出书面建议,报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

  (5)民警必须每日对械具进行检查,发现在押人员械具松动、脱落、损坏的,应当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加强与加戴械具人员的谈话管理,随时掌握动态。

  (6)对于患病的在押人员,应当慎用警用约束带。对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原则上不得使用警用约束带,确有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警用约束带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

  (五)临时固定措施的使用

  1.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将脚镣或者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监室铺位上。临时固定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需要延长临时固定时间的,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日;危险性消除的,应当立即解除。在采取临时固定措施期间,看守所医生应当每隔8小时对采取临时固定措施的在押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状况不适宜采取临时固定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看守所对在押人员采取临时固定措施,必须在实施后立即书面报告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认为使用临时固定措施不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看守所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报驻所检察室。

  3.在押人员住院治疗时,可以将手铐或者脚镣、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病床上。

  (六)禁闭使用

  1.禁闭的使用范围

  (1)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3)以暴力方式欺侮其他在押人员;

  (4)拉帮结伙;

  (5)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6)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2.使用禁闭的审批程序

  管教民警填写禁闭审批表,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后实施。

  3.禁闭的期限

  禁闭的期限一般为1至10天,最长不得超过15天。

  4.禁闭的解除

  (1)禁闭期满,管教民警应当在禁闭审批表上填写解除意见,经所领导批准后及时解除,并注明解除时间。

  (2)在押人员在禁闭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经确认危险(害)性已经完全消除的,由管教民警填写禁闭审批表,提出提前解除建议,经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

  5.禁闭的使用要求

  (1)禁闭室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严禁使用不符合规范的禁闭室。

  (2)对在押人员实行禁闭时,管教民警应当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不宜带入禁闭室的物品需另行保管;医生应当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不适宜关禁闭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告所领导取消禁闭,改用其他处罚方式,并及时医治。

  (3)在押人员在禁闭期间,管教民警应当每日谈话,了解情况,并作好记录。医生应当每日对被禁闭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确认其是否继续适用禁闭。

  (4)在押人员在禁闭期间停止会见、通信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6-21条、第36条、第38-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4-6条、第9条、第11-12条、第14-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24条、第47-48条、第52-5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第11项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1]38号)

  《关于看守所使用警用约束带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107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

  第三章 管理教育

  3-01.过渡管理

  (一)建立过渡管理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

  (二)设置过渡监室

  1.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设置集中关押新收押人员的过渡监室,过渡监室应当设置标志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据押量决定是否设置过渡监室。

  2.新收押人员应当关押在过渡监室进行过渡管理。未设置过渡监室,或者同案人员较多、不便同室关押的,可以关押在普通监室,但应当进行过渡管理。

  (三)进行过渡管理

  1.看守所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工作,选派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过渡监室。

  女性过渡监室应当由女性民警管理。

  2.新收押人员入所24小时内,管教民警必须进行谈话,了解本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思想动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重点告知其在监室内患病、申诉、控告等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员欺侮以及一旦发生此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告知其不得欺侮其他在押人员。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

  3.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员铺位,每日谈话,跟踪了解其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指导其熟悉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4.值班巡视和监控民警应当对过渡监室和分散关押的新收押人员进行重点监视观察,防止发生安全问题,并作好观察记录。

  5.新收押人员在过渡管理期间不参加劳动。在普通监室关押的,不安排轮流值日。

  6.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心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过渡管理和教育。

  7.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8.过渡管理期满后,管教民警应当对新收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分押分管意见,报所领导批准后安排监室。

  3-02.分押分管

  (一)分别关押

  1.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员和女性在押人员,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2.对患有传染病处于传染期的在押人员,应当隔离关押。

  3.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视情分别关押和管理。

  4.新收押人员一般不得单独关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单独关押的,必须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保证安全。

  5.看守所应当设置老弱病残监室,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集中关押。

  6.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

  (二)分别管理

  看守所可以根据在押人员涉案的性质以及本人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

  (三)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

  1.女性在押人员应当集中关押。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女子监区应当与男子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室等。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多的,可以设置女子监区;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

  2.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时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女子监室的主协管工作、女子监区的巡视和监控等由女民警承担。男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女子监区时,应当有女民警陪同。

  3.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室集中关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数量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员不宜集中关押等原因,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案情较轻、恶习不深、无暴力倾向的在押人员同室关押。

  4.对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应当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

  (四)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2.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分别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管理,对罪犯的通讯、会见、探亲、减刑、假释等权利实行不同的待遇。

  3.对各个处遇级别的罪犯,看守所应当通过计分考核定期评比,根据罪犯的动态改造表现定期调整。

  3-03.管教岗位

  (一)管教工作原则

  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每个监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协管民警由其他监室的主管民警担任。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处理监室日常事务。

  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二)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

  2.对新调入本监室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日顺序,并在一周内跟踪观察,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3.安排在押人员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时段双人值班,并每日滚动轮换;告知值班人员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对有安全危险的在押人员不得安排值班。

  4.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员的休息、学习和劳动,安排在押人员收听收看新闻广播电视节目、看书看报和学习活动,组织在押人员活动文体活动、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

  5.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定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

  6.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掌握分管在押人员的姓名、案由、诉讼进程和思想动态,重点在押人员做到熟知。

  7.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员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

  8.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

  9.对在押人员主动坦白交待或者检举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按有关规定转递。

  10.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辩护、上诉、申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及时转送,不得阻挠或者扣押,并做好记录。

  11.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审查。

  12.定时检查在押人员帐卡使用情况,防止在押人员帐卡被他人使用。

  13. 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

  14.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

  15.每月工作小结一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

  16.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

  (三)协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了解协管监室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认识重点人员并基本掌握其思想动态。

  2.主管民警不在岗时,承担管理监室事务。应当做到:

  (1)对新收押人员和在押人员被加戴械具前后,进行谈话教育。

  (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观察和管理。

  (3)安排在押人员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班值日顺序。

  (4)注意检查监室秩序,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处理。

  (5)了解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的及时处理。

  (6)其他需要应急处理的事项。

  3-04.谈话教育

  (一)谈话教育基本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

  (二)进行谈话教育

  1.对新收押人员首次谈话。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首次谈话。首次谈话由主管民警负责;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负责。首次谈话的目的是帮助新入所人员知悉监管工作主要规定和要求,稳定情绪,实行平稳过渡。首次谈话的主要内容有:

  (1)询问新收押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详细家庭住址和临时暂住地、工作单位、职务、有何特长、有无前科,简要案情、家庭情况、健康状况、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

  (2)告知主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姓名。

  (3)告知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途径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和途径。包括使用报警系统报告,向所领导、巡视、管教民警报告,约谈驻所检察官等。

  (4)告知其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时应当受到的处罚。

  (5)告知其监内生活注意事项,包括监室值班、卫生值日管理规定、在押人员就医规定、在押人员财务管理规定、生活用品订购规定等。

  (6)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2.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发生变化必谈。在押人员被转捕、起诉、判决(裁定)后,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找其谈话。

  3.会见律师后思想不稳定、表现异常的必谈。

  4.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必谈。

  5.被加戴械具、处罚前后必谈。

  6.调换监室的必谈。

  7.要求反映监室动态的必谈。

  8.出所前必谈。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教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谈话可以采取问卷方式进行。

  (三)谈话教育的要求

  1.在谈话教育中,管教民警应当善于察言观色,应当留心观察在押人员的眼神、神态和举止,判断其言语的真实性。

  2.保持警惕,保证谈话对象和自身的安全。

  3.谈话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及时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4.谈话教育结束后,管教民警应当认真梳理、分析谈话内容,确定重点,相应处理。

  5.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四)对谈话教育获取信息的处理

  1.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解答和处置;对不合理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拒绝并作出解释。

  2.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对在押人员举报监室内的违规情况,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及时处理。

  4.对在押人员有自杀、暴力倾向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管控。

  5.对在押人员有抵触监管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疏导、规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所领导,视情对其进行严管、加戴械具、禁闭等相应的处置。

  3-05.集体教育

  (一)集体教育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体现政策。

  (二)集体教育形式

  看守所应当结合实际,采用民警授课、专家讲座、现身说法、监室讨论、电化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在押人员开展集体教育,力求达到教育效果。

  (三)集体教育内容

  1.政策法律学习,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知识教育。

  2.遵守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

  3.卫生及防病常识教育。

  4.组织在押人员进行文体活动。

  5.劳动技能培训。

  (四)集体教育要求

  1.制定集体教育工作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跟踪、了解集体教育的效果,及时调整教育工作计划。

  3.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

  3-06.安全大检查

  (一)组织实施

  1.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

  2.根据警力和监区布局情况对参加人员进行合理分工。严禁使用工勤人员和在押人员进行安全大检查。

  3.落实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强警戒外,开监室门检查时,应当安排武警在监室门口和放风场一侧巡视道上进行警戒。

  (二)检查内容

  1.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讯问室、会见室、谈话室等在押人员可能涉足的地方、劳动生产场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装置是否有效。

  2.在押人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3.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4.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统(高压电网)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5.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三)检查要求

  1.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

  2.安全大检查应当认真、细致、彻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

  3.检查中,民警必须注意自身安全,严密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动态,防止发生脱逃、行凶、暴狱等事故。

  4.检查时不得侮辱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损坏在押人员的物品。检查女性在押人员人身由女民警进行。

  5.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在押人员签字后存入看守所财物保管室。

  6.认真做好文字记录并逐项填写《安全大检查记录表》。

  7.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研究对策措施,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在押人员故意破坏监所设施,私制、私藏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对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看守所设置严管监室,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专门关押、管理和教育;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在普通监室关押能够有效控制其有害行为发生的在押人员,也可以在普通监室内实施严管。

  (一)严管对象

  1.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2.拉帮结伙,组织打架斗殴的。

  3.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务的。

  4.强拿强要、强买强卖,勒索、占有或者变相勒索、占有其他在押人员个人财务,霸占他人伙食、铺位的。

  5.强迫其他在押人员为其服务的。

  (二)严管原则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残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时,应当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慎用严管措施,或者酌情从轻。

  (三)严管的审批程序及期限

  1.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填写《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报所长审批。

  2.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首次被严管的期限为1个月;再次被严管的,期限为2个月;第三次被严管的或者严管期间仍有“牢头狱霸”行为的,严管期限至本人离所。

  3.首次被严管的在押人员,如确有悔改表现,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所长审核批准,可适当提前解除严管措施,但实际严管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四)严管措施

  1.停止一切娱乐活动。

  2.停止参加劳动。

  3.停止节日伙食调剂,禁止个人购买食品。

  4.限制室外活动等自由活动时间。

  5.限制通信、家属会见活动。

  6.组织进行强化学习、训练。

  7.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管的要求

  1.设立严管监室的,看守所应当确定专门民警负责管理。民警应当对严管对象实施24小时监控,加强巡视和谈话教育,密切掌握动态,确保安全。

  2.看守所应当将严管对象在严管期间的表现记录在案,写入本人离所鉴定。

  3. 严管对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严管时,应当中止严管。该情形消失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继续执行剩余的严管期限。

  4. 严禁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视为牢头狱霸实施严管。

  3-08.深挖犯罪

  (一)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则

  1.深挖犯罪工作必须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坚持专门工作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

  2.深挖犯罪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举人和秘密力量的安全。

  (二)犯罪线索的收集

  1.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人性化管理、亲属和社会规劝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员坦白、检举,广泛收集犯罪线索。

  2.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作案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确定收集犯罪线索工作的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线索。

  3.将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恶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员列为重点深挖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收集犯罪线索。

  4.利用秘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对等手段获取犯罪线索,发现在逃人员。

  5.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线索。

  收集犯罪线索,应当制作笔录和线索收集情况报告。

  (三)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转递

  1.对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立案标准和查证条件进行认真筛选,甄别真伪,确定是否需要转递。

  2.对需要转递的犯罪线索,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填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转递案件主管机关。

  3.《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各个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线索反映的内容记载清楚,并附笔录材料复制件,被检举人属上网逃犯的应当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四)犯罪线索的查证和反馈

  1.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

  2.犯罪线索转递侦查部门查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其了解查证情况,做好催办工作。

  3.经查证破获案件的,看守所应当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出具破案证明或者反馈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对确实没有查证条件或者查证不实的也应当填写反馈函并说明情况。

  4.看守所应当将线索查证情况及时告知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

  (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

  看守所应当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一案一档,内容包括讯(询)问笔录、线索内容、线索转递、查证(立案报告、破案报告复印件)、信息比对、政策兑现等有关工作情况。

  (六)上报和总结

  1.看守所应当每月向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上报当月深挖犯罪情况及侦查单位查证反馈情况;查破案件的应当附检举人、被检举人、查破经过及案件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兑现政策的应当随时上报。年终应当上报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总结。

  2.对于看守所提供犯罪线索破获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的,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3.看守所应当及时总结深挖犯罪的经验和做法,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七)对在押人员自首和检举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和检举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送办案机关。

  2.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一)对上诉的处理

  1.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并在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2.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受理,记录后由在押人员签字、捺印,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二)对申诉的处理

  1.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看守所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3.对申诉材料,看守所应当在接收当日转递,至迟应当在接收的第2个工作日内转递,不得拖延和扣押。

  4.对超期羁押的申诉,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驻所检察室和监督部门。

  (三)对在押人员控告、检举的处理

  1.设置控告、检举箱

  看守所应当在在押人员容易接触又便于回避他人的地方设置控告、检举箱。

  2.收取控告材料

  看守所民警应当每天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也可以与驻所检察室协商,由驻所检察干部负责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

  对于在押人员口头控告、检举的,受理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并认真做好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并按捺指纹。

  3.处理控告、检举材料

  (1)对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对在押人员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转送。

  (2)对没有明确受理机关,仅写明控告、检举事实的,看守所可针对控告、检举的不同内容进行处理;对明确受理机关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3)看守所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处理后通知在押人员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匿名控告、检举,无法通知本人处理结果的,看守所也应当登记在案。

  (4)看守所在处理罪犯控告、检举材料过程中,认为对罪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所务会进行研究,经所务会研究、分析后,认为判决有可能错误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3-10.会见、通信、探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

  1.会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

  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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