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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19-02-25 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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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重庆市质监局

文号:渝文审〔2015〕11号

颁布日期:2015-04-15

执行日期:2015-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抽查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抽样

  第四章 检验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七章 检验机构监管

  第八章 附则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3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辖区内生产的产品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和实施全市监督抽查工作,并公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区县质监部门根据市质监局安排和工作需要,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监督抽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督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完善质量监督制度,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六条 监督抽查分为市级监督抽查和市区联动监督抽查。市级监督抽查分为季度监督抽查、专项抽查。季度监督抽查由市质监局制订监督抽查计划按季度下达,专项抽查不定期开展,但是由市质监局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对特定产品实施的监督抽查,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市区联动抽查由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质监部门)依据辖区监管工作需要提出监督抽查计划报市质监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八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验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章 抽查计划和方案

  第九条 市质监局负责制定重点监督抽查目录和产品质量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市质监局根据重点监督检查目录和产品质量检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质监局可依据监督工作需要调整监督抽查计划。

  区县质监部门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辖区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制定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报市质监局批准后统一实施。

  监督抽查计划应当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或接到举报投诉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经下级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遇上级监督抽查产生重复时,由市质监局进行协调,避免重复抽检。

  第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执行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国家质检总局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市级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制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上级质监部门制定的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下级质监部门遵照执行。

  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对同一企业监督抽查两次以上的,除在本市只有一个检验机构符合所抽查产品检验资质的以外,不得连续委托本市同一检验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性标准、产品执行标准;

  (二)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

  (三)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四)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等。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等。

  (一)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承诺中的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应的指标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指标为质量判定依据。

  (二)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明示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四条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和监督抽查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的单位应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监督抽查的有关规定,及时解决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抽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单位(组织)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相关各方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监督抽查信息或提前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市场或者企业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抽样)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身份证和有效工作证件,向被抽查企业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以及实施企业产品标准的,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的,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企业产品标准未经备案或超过备案有效期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摇号抽查的形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同一产品被抽查企业覆盖面低于50%的,应当实施摇号抽查。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抽样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抽样公平、公正,并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提供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企业和产品未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抽样)通知书;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被抽检对象提供产品出口资质证明文件,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执行进口国标准或技术规范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处理”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七)企业提供上级质监部门6个月内该种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抽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抽样)通知书、身份证和工作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所属单位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抽样)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类别)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抽样)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样品。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动用及调换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封条上应当有抽样日期、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市质监局统一制作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杠改并由被抽查企业盖章或签字确认。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通过市质监局统一的手机终端业务系统及时将抽样现场状态、产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查结果的影像资料上传。上传的资料包括:

  (一)企业外观照片及GPS信息(若企业悬挂厂牌,应包含在照片内);

  (二)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等法定资质的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需反映样品基数;

  (四)样品外包装照片;

  (五)样品外观照片;

  (六)封样照片;

  (七)同时包含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抽样文书签名人员的照片;

  (八)抽样单照片;

  (九)组织监督抽查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上传上述资料所产生的通讯费用由承担监督抽查的单位(组织)或者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如无法加盖公章,必须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在抽样单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抽到样品企业确认表》并经当地质监部门确认后,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监部门确认,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负责样品的保存、保管、运送。禁止抽样人员指定被抽检企业无偿保存、保管和运送样品。确需被抽检企业代为保存、保管和运送样品的,抽样机构和被抽检企业应签订协议,抽检机构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章 检验

  第三十一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交接管理制度。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易于盲样制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盲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五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妥善保留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应杠改并能看清原始内容,更改处应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并留有确认痕迹。

  第三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实后由检验机构通知受检企业,终止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相应渠道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检验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相关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的签名必须完整、有效。

  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禁止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直接向被抽检企业泄露检验信息或结果。

  第三十八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应制作正式纸质文本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抽查企业。留存文本可采用电子存储,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并与纸质文本信息完全一致。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应至少制作正式纸质文本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两份(含抽样单)按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后处理指令送达。

  第三十九条 检验报告签发后,检验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信息上传至市质监局质量监督业务管理系统。

  监督抽查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抽查结果的汇总情况、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 检验结束后,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异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有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复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正常检验破损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退还被抽查企业;样品非因正常检验破损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未经监督抽查组织部门同意,不得租用、借用、使用他人设备。禁止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对不受理复检的,应当说明理由。向市质监局提出的书面复检申请由区县质监部门通过市局质量监督业务管理系统上传,根据市局审核意见,分别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复检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申请人要求在原检验机构之外的检验机构复检的,应予采纳。申请人要求现场观看复检过程的,应当在申请复检时明确提出,在确保实验室安全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复检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被检查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检。

  第四十四条 复检结果与抽查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并向原检验机构追偿;复检结果与抽查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复检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送达相关单位。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行业性、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区县质监部门对区域性质量问题应通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约谈等形式,分析原因,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对策,并向当地政府和市质监局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对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生产企业应当实施质量约谈,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后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之一的,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每一类产品的监督抽查工作开展绩效评估。

  检验机构负责调查、统计、汇总承检的每一批次产品的总货值,并对开展监督抽查的每一类产品形成监督抽查绩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结果纳入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质监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监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的预警通报或出现的其他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质量专项整治,控制质量安全风险,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

  监督抽查应当加强风险监测结果的应用,适时调整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检测项目、抽样和检验方法。

  第七章 检验机构监管

  第五十二条 市质监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监管,考核评价其工作质量以及相关情况,通报分类监管情况。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法律法规、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绩效评估、能力比对等方面的内容。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市质监局可以组织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比对,通报能力比对结果,责令能力比对结果为不满意的检验机构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监督抽查中反映问题较多、检测能力比对中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验机构,市质监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人员管理、抽样及样品管理、检验过程开展不定期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减少或暂停监督抽查任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出规定数量索取样品;

  (二)擅自改变监督抽查产品和批次数量;

  (三)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四)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五)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六)在实施监督抽查任务期间,借机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

  (七)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八)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不按规定履行样品退还义务;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133号令)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相关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渝质监发〔2007〕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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