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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02-26 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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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证监会

文号:无

颁布日期:2013-02-20

执行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一)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九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基金份额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确认、登记或者其他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其所持份额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受让人为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持有人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 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三) 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四)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管理的投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收入或者资产情况的证明文件,并应当如实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对基金财产的托管事项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销售基金份额,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基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单只规模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超过50人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净值、投资收益分配、投资团队、管理人及基金财产涉诉情况以及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二)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录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文本未载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合同必备条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登记、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业务规范等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规范,由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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