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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试行)

2019-01-22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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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45号

颁布日期:1986-12-02

执行日期:1988-01-11

时效性:现已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六章 附则

 

  (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破产事由及不予破产事由】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申请】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材料及通知义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6.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 (债务人) 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第十一条 【其他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破产程序后的部分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表决权、主席、列席】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第十四条 【会议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整顿】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和解协议草案】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第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二十条 【整顿的主持】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终结】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第二十二条 【整顿终结】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宣告破产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0. 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 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财产物资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未履行合同的处理】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他人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未到期债权的处理】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担保物的别除】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的抵消权】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破产费用】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成套设备的处理】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九条 【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第四十条 【无效处置财产的追回】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行政责任】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导致破产的责任】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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