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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昌青、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55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7号。
负责人高奇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青。
被告王红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昌青、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兵、被告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张昌青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为被告张昌青提供贷款89000元,贷款期限3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购买红旗奔腾汽车,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期为36期。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昌青与原告中国银行还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昌青以其享有的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04501982的汽车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红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昌青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昌青发放了贷款8900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昌青已经连续2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总额达5268.5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昌青支付原告本金27194.50元、利息287.70元、拖欠本金罚息34.4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0元,共计27518.60元;被告张昌青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74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红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红霞辩称,当时张昌青找自己签字,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张昌青以前是修车的,打过交道,现在已经找不到。
被告张昌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昌青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张昌青向贷款人贷款89000元,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奔腾汽车;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18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附件约定如被告张昌青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张昌青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昌青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昌青以其所有的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04501928的汽车对其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作为贷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张昌青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
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红霞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为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红霞对借款人张昌青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作为保证人的王红霞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
2009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昌青发放了贷款89000元。被告张昌青自2011年9月1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10月28日本金余额为27194.5元、利息287.7元、罚息3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元,共计27518.6元。
另查明,因该纠纷原告另支出律师费1100.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补打发票信息预览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昌青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红霞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张昌青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张昌青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青支付本金27194.5元、利息287.7元、罚息3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元,共计27518.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00.74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对被告张昌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青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二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利息二百八十七元七角、拖欠本金的罚息三十四元四角、应收利息的罚息二元,共计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昌青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千一百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张昌青、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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