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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东升与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50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司东升。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司东升与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李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得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豫P×××××、豫P×××××挂)。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购买车辆保险等费用共计16000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车辆年审及过户等手续(因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负责办好车辆年审及过户等事宜。)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依约按期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却不给办理车辆年审及过户等手续,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最终,被告强行将车辆收回,并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也不赔偿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项及赔偿营运损失共计203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合同不应当被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由原告分期付清余下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得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豫P×××××、豫P×××××挂),价款共计280000元,首付款为122780元,余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14036元支付被告,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相应的保险。原、被告另签订了《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和《购车人诚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因原告资金短缺需通过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由被告公司作为其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公司则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人对其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由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其反担保人,对被告公司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二手车,使用性质为货运。2010年-2011年期间该车有多次违章未处理。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所付款项包括购车款122780元、保险费34620元、GPS导航2600元,共计16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另向被告公司交纳了5000元,用于办理年检手续。
庭审时,原告称其诉讼请求203000元包括已支付的车辆费用193100元,其余为营运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车庭前已被被告公司收回。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一份、车辆基本信息二份、付款凭证三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购车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邮政储蓄存折一份、起诉书一份、担保协议一份,本院2012年7月2日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义务。车辆的权属登记是购车人实现车辆使用价值的重要凭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显示该车原属于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且该车辆存在多次违法记录尚未作处理,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过户及年审,被告在收取原告5000元过户年审费用的情况下,庭前未履行合法手续将车辆收回,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司东升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司东升共向被告付款16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购车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营运损失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司东升购车款项共计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司东升负担七百六十一元,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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