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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巧玲、武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9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708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鹏飞。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
被告杨巧玲。
被告武志平。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巧玲、武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玲、武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杨巧玲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借款5.4万元购买豫A×××××号比亚迪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武志平为被告杨巧玲提供反担保。被告杨巧玲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杨巧玲应全款结清剩余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巧玲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48544.46元、违约金7800元,共计56344.46元;被告武志平对被告杨巧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巧玲未答辩。
被告武志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杨巧玲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巧玲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002024,价值78000元;杨巧玲在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4000元,剩余款项54000元由杨巧玲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杨巧玲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杨巧玲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杨巧玲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杨巧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杨巧玲,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如果杨巧玲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杨巧玲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杨巧玲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杨巧玲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杨巧玲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杨巧玲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杨巧玲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被告杨巧玲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武志平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
2010年12月20日,杨巧玲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54000元。原告在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提供50万元作为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实际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杨巧玲发放了贷款54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杨巧玲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杨巧玲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8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杨巧玲垫付贷款本息13期共计51544.46元,被告杨巧玲支付原告3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要求冻结被告杨巧玲、武志平银行存款69068.3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70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9月27日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登记在被告杨巧玲名下的豫A×××××号车辆予以查封、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将被告杨巧玲名下的银行存款7980.82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3、《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4、贷款借款凭证一份;5、郑州银行代理业务清单一份、存款回执单十二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巧玲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武志平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被告杨巧玲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杨巧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杨巧玲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杨巧玲垫付款共计51544.46元,被告杨巧玲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该款项48544.4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杨巧玲追偿。
被告杨巧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巧玲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杨巧玲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杨巧玲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杨巧玲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杨巧玲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7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巧玲支付违约金78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巧玲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48544.46元、违约金7800元,共计56344.46元,被告杨巧玲应当偿还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武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武志平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武志平为被告杨巧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巧玲、武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四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六分、违约金七千八百元,共计五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武志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保全费七百一十一元,共计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杨巧玲、武志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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