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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司与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9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03号
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任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书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购销煤炭生意,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和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焦作万方)签定煤炭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和焦作万方进行货款结算;由原告负责在焦作万方的具体经营事项;焦作万方与被告货款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经营至2009年9月份,双方共与焦作万方进行三批次购销经营。焦作万方已把货款付给被告,至今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总是借故推拖。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以书面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4857.9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
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发票一组(共16页);3、证明一份;4、和解协议一份。
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已超过营业期限。后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时,该营业执照尚在营业期限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方,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作为购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煤炭质量、标准,交(提)货矿(厂)点及方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2009年9月8日,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混煤,而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1744857.9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处余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00)于下周三退还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此证明内容和期限还款。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
2010年2月1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
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销在山阳区人民法院对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保证山阳区法院解除对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号的查封。2、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保证自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内容之日起,7日内付给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40日内付给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如逾期付款,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
2010年4月2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后,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该裁定书于2010年4月30日送达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可视为双方约定由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销售混煤,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44857.9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并未将购买混煤的余款1550000元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即2009年11月20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约定了分期给付货款的期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协议履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解封裁定书于2010年4月30日送达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2010年5月1日起7日内将第一笔货款300000元支付原告;40日内将第二笔货款125000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5月8日起,12500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造成其他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分不同时间、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经本院延长其举证期限后,被告仍未能在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5月8日起,12500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9元,由原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被告郑州顺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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