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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林帅华、暴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0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林帅华。
被告暴涛。
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京路派出所对面。
被告李铁伟。
被告邢献立。
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帅华、暴涛、李铁伟、邢献立、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星、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帅华、暴涛、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李铁伟、邢献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由原告公司担保,被告林帅华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信贷,购买豫R×××××、豫R×××××挂货车一辆,被告暴涛作为林帅华的反担保人,对林帅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对林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林帅华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车款110274.98元,被告仅偿还了33740元,尚有76534.98元至今未还。在购车时被告所借的3万元车款及利息4050元至今也未偿还,并拖欠保险费3460.1元,车辆维修费292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应一次性提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185008.86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39800元,共计368143.94元,被告暴涛、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本息76534.98元,未到期的剩余贷款本息185008.86元,车辆借款本息34050元,保险费3460.1元,车辆维修费29290元,违约金39800元,以上共计368143.94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暴涛、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李铁伟、邢献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帅华、暴涛、李铁伟、邢献立、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林帅华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帅华在原告处购买乘龙/通广九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1B008865,车架号LGGG4D37BL611799/LA9940C30BOMJZ477,价值398000元;被告林帅华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20000元,剩余款项278000万元由被告林帅华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被告林帅华提供担保,被告林帅华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林帅华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林帅华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林帅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被告林帅华,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果被告林帅华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帅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林帅华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林帅华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林帅华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被告林帅华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林帅华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林帅华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暴涛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同日,被告暴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暴涛作为购车人林帅华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暴涛出具的声明均表示,二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帅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帅华以分期付款方式处购买乘龙/通广九州汽车一辆,价值398000元;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林帅华一次性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还款,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仅用于补充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上述车辆的资金不足额,并不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现金;林帅华向原告借款按总借款额1.5%/月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林帅华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5450元,共六次付清;林帅华可以通过原告发放的信贷还款专用卡折还本协议的借款,由原告直接从该卡折上收取还款。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帅华、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帅华与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同意将林帅华从原告处购买乘龙/通广九州汽车,发动机号1411B008865,车架号LGGG4D37BL611799/LA9940C30BOMJZ477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名下,如果林帅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林帅华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就林帅华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应协助原告及林帅华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应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林帅华出现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原告,如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疏于通知,应当对林帅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林帅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应当积极督促林帅华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林帅华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自接到原告通知时起,应停止向林帅华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
2011年4月1日,被告林帅华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78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原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林帅华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出具的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实际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林帅华发放了贷款278000元,被告林帅华应当于2011年7月份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本息至2013年4月份还完最后一期。
在银行实际发放贷款之前,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帅华签订车辆交接书,对被告林帅华购买的乘龙/通广九州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林帅华同意接受该车。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林帅华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林帅华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八期共计110274.98元,原告自认庭前被告林帅华偿还贷款本息33740元。目前贷款本息已还至2012年2月,剩余十四期未还。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铁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出账通知书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还款凭证八份,保险费票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李铁伟提交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挂靠关系无异议,但不能免除李铁伟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帅华、暴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帅华、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林帅华、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帅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林帅华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林帅华垫付款共计76534.98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林帅华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帅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帅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帅华支付违约金398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帅华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林帅华支付剩余的贷款本息185008.8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460.1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林帅华支付购车向原告借款本息34050元,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为3万元,还款期限六个月,在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并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7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林帅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29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林帅华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76534.98元、剩余贷款本息185008.86元、违约金39800元、借款本息32700元、保险费3460.1元,共计337503.94元。原告请求被告暴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暴涛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暴涛为被告林帅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帅华、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林帅华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就林帅华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林帅华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应当为林帅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铁伟,故被告李铁应就被告林帅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邢献立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邢献立承担责任的依据,且被告李铁伟提交的挂靠协议系复印件,李铁伟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帅华、暴涛、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李铁伟、邢献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帅华向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七万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九角八分、剩余贷款本息十八万五千零八元八角六分、违约金三万九千八百元、借款本息三万二千七百元、保险费三千四百六十元一角,共计三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三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暴涛、李铁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郑州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元,被告林帅华、暴涛、李铁伟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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