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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有限公司与樊xx、傅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告樊xx。
被告傅xx。
被告王xx。
被告商丘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樊xx、傅xx、王xx、商丘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傅xx、王xx、商丘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樊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29万元购买豪泺牌豫P×××××xx牵引车一辆,冀骏牌豫NS9**半挂车一辆。被告傅xx作为购车人樊xx的配偶,对购车人樊xx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x及商丘市xx有限公司对樊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樊xx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拖欠车款,现原告已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并向原告结清所有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樊xx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75610.87元、合同违约金41500元,共计317110.87元;被告傅xx、王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车买卖关系及担保人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傅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公司对樊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樊xx已从银行借走29万元现金。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xx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对该贷款的保证责任。5、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数份,证明原告为樊xx垫款的时间及数额。
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樊xx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樊xx从原告处购买豪泺、冀骏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103073033xx,车架号:LZZ5CLSB4BA610xxx、LA99XF531BDHLTxxx,车价41.5万元;被告樊xx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25000元,剩余款项290000元由被告樊xx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樊xx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樊xx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樊xx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樊xx,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樊xx累计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樊xx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樊xx应自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车辆交还原告;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樊xx签字捺印,并有反担保人王xx的签字捺印。傅xx作为被告樊xx的妻子,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樊xx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樊xx、被告xx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樊xx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同意樊xx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xx公司应当积极督促樊xx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樊xx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樊xx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就樊xx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及樊xx办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樊xx签名摁印、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5月16日,被告樊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樊xx,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xx公司;贷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樊xx发放了贷款29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樊xx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樊xx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捺印。后由于被告樊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樊xx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樊xx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分14笔共计还款323738.87元,原告称,在原告代为还款过程中,被告樊xx支付原告48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xx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樊xx、xx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傅x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樊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樊xx交付车辆,被告樊xx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樊xx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樊xx追偿。原告提交的垫款凭证确认原告为被告樊xx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23738.87元,因被告樊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48128元认定,下余275610.87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xx支付代偿款本息27561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樊xx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樊xx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原告自愿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41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樊xx支付违约金41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郝彩霞、王xx、商丘市xx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樊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xx、傅xx、王xx、商丘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支付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二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八角七分和违约金四万一千五百元,共计三十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傅xx、王xx、商丘市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樊xx、傅xx、王xx、商丘市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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