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分期纠纷 > 分期纠纷

河南xx有限公司与王xx、郝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8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297号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告王xx。
被告郝xx。
被告王xx。
被告武陟xx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郝xx、王xx、武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郝xx、王xx、武陟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xx以汽车贷款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29.7万元购买豫HD98**/豫HZ7**挂陕汽/京驼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年。被告郝xx作为购车人王xx的配偶,承诺对购车人王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x及武陟xx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为被告王xx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王xx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拖欠车款,现原告已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xx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36643.69元、合同违约金49600元,共计286243.69元;被告郝xx、王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郝xx未答辩。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2、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xx对王xx的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郝xx对被告王xx的债务有共同还款责任。4、结婚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x与被告郝xx系夫妻关系。5、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为被告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xx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7、垫款凭证1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垫款义务。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公司委托财务部员工娄xx从其个人账户以网上汇款的方式将王xx的月还款汇入其账户,用来垫付王xx欠银行的月还款,该费用由公司支出;公司委托财务部丁xx到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给客户王xx办理结清贷款手续,结清费用116467.5元,另公司委托丁xx给王xx2012年7月24日垫款,该笔费用也是由公司支付。
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xx从原告处购买陕汽、京驼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1A002759,车架号:LZGJLNT44BX019581,计人民币49.6万元;被告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由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王xx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xx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40%,计199000元,剩余款项297000元由被告王xx申请贷款;被告王xx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王xx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王xx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王xx,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被告王xx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王xx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王xx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王xx签字捺印,并有反担保人王xx的签字捺印。郝xx作为被告王xx的妻子,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xx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xx、xx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同意将王xx从原告处购买的陕汽牌豫HD98**京驼牌豫HZ7**半挂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王xx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xx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被告王xx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王xx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王xx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就王xx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印章,被告王xx签名捺印,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xx,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保证人为原告;贷款品种为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29.7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实际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王xx发放了贷款29.7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xx交付了车辆。由于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王xx向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4日为被告王xx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36643.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xx、xx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郝x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x交付车辆,被告王xx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xx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xx追偿。原告提交的垫款凭证确认原告为被告王xx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6643.69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代偿款本息23664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王xx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原告自愿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49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x支付违约金49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郝xx、王xx、武陟xx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x、郝xx、王xx、武陟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二十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九分、违约金四万九千六百元,共计二十八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xx、王xx、武陟xx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王xx、郝xx、王xx、武陟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分期纠纷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