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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牛xx、杨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0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告牛xx。
被告杨xx。
被告马xx。
被告郑州xx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牛xx以按揭形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29.7万元,购得豫AM1x**亚隆牌汽车一辆,有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合同附件为证。相关合同条款还约定被告马xx及xx公司对被告牛xx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xx对该笔贷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因被告牛xx借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拖欠车款,根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全款结清尚未到期的车款,现原告已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了该笔款项,故被告牛xx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其他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xx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54544.22元、合同违约金42500元,共计297044.22元;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车买卖关系及担保人杨xx、马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公司对牛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牛xx已从银行借走29.7万元现金;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xx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对该贷款的保证责任;5、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1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牛xx垫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牛xx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牛xx从原告处购买亚隆牌YMK5317GF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10117092837,车架号:LZZ5BXSF5BA583379,车价款42.5万元;被告牛xx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原告提供可以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牛xx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牛xx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28000元,剩余款项297000元由被告牛xx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牛xx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贷款机构实际批准贷款的数额小于被告牛xx申请贷款的数时,其中差额由被告牛xx向原告补交;被告牛xx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牛xx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期数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牛xx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期的天数为30天),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被告牛xx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其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牛xx签字捺印,并有反担保人马xx的签字捺印。被告杨xx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牛xx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牛xx、xx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同意将牛xx从原告处购买的亚隆牌YMK5317GFL汽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牛xx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xx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被告牛xx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牛xx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牛xx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就牛xx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印章,被告牛xx签名捺印,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5月5日,被告牛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牛xx,贷款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xx公司;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9.7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牛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被告xx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实际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牛xx发放了贷款29.7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牛xx交付了车辆。由于被告牛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牛xx向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被告牛xx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33407.22元。被告牛xx于起诉前偿还原告375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25830元、2012年12月7日偿还15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xx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牛xx、xx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杨x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牛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牛xx交付车辆,被告牛xx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牛xx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牛xx追偿。原告提交的垫款凭证确认原告为被告牛xx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33407.22元,被告牛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扣除被告牛xx已偿还的欠款78863元,下余254544.22元,被告牛xx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xx支付代偿款本息25454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牛xx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牛xx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牛xx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原告自愿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4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牛xx支付违约金42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xx,应按其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与被告牛xx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其作出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牛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杨xx共同支付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二十五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违约金四万二千五百元,共计二十九万七千零四十四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牛xx、杨xx、马xx、郑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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