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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红与张西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39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97号
原告张卫红。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
被告张西鹏。
第三人孙继军。
原告张卫红诉被告张西鹏、第三人孙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被告张西鹏、第三人孙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红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就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1703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为1800元/平方米。当时第三人也告知原告其受被告张西鹏委托代为销售的情况,原告曾向被告落实该情况,在从被告处得到确认后,原告将购房款分几次交予第三人,当时被告承诺房款缴纳后会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协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17层17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0日收到条一份;2、2012年6月电费发票一份。
被告张西鹏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未委托卖房,原告不知分几次付款且原告未曾催被告协助过户。
被告张西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继军述称,房子是我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的,被告委托我卖时有两套房,其中一套已过户,本案房子卖后一直未过户。
第三人孙继军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4月24日授权委托书一份。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签名,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张西鹏委托第三人孙继军出售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进行整体或单套变卖。2007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就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1703号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价款为1800元/平方米,面积125平方米,总房款225000元,原告可分期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向第三人付款50000元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剩余房款至2010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17层17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达成该协议时第三人持有被告张西鹏的委托书,第三人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受托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交纳了购房款,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但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西鹏辩称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卫红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17层17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西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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