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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李xx、司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386号
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李xx。
被告司xx。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
委托代理人毛绍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司xx、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司xx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绍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李xx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借款25.1万元购买车牌号为豫EWFx**汽车一辆,由原告提供担保。在此之前,2011年8月1日,被告李xx为支付首付款已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司xx和宗xx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拒不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支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的首付借款本金、资源占用费共计26700元、合同违约金共计21945元;判令被告司xx、宗xx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司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司xx并未为对李xx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协议中被告司xx并未签字,被告司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宗xx辩称,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写下的“宗xx代司xx”一句话并没有与xx公司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关系,被告自身也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xx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8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所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司xx、宗xx具有担保责任。
被告司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担保人处并无司xx签字,司xx对担保事宜也不清楚。
被告宗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宗xx为李xx的担保人。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李xx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还款,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仅用于补充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的资金不足,并不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现金,由原告直接代被告李xx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按总借款额1.5%/月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元,被告李xx在协议生效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若被告李xx还款逾期则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李xx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协议》第二页担保人一栏下方书写有“宗xx代司xx。2011.8.1”字样。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原告称,被告李xx借款后,偿还了6000元;资金占用费即利息2700元。
另查明,司xx与宗xx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宗xx签字时并没有司xx的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李xx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6000元认定,剩余24000元尚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xx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元,即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共计2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李xx逾期还款应当承担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84天,违约金共计1008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2194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为空白,被告司xx并未签字确认,也并未委托宗xx代为签字,被告宗xx所写“宗xx代司xx”一句,并未书写在担保人一栏,无法视为其作出了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司xx、宗xx不应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共计二万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六元,被告李xx负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司文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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