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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可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郑州可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栗先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6号楼二层62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可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雷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宗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出租车头枕上发布广告,周期为三个月,广告费600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设计制作要求、原、被告双方的承诺与保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170000元的广告费用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广告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30000元及滞纳金77400元,合计50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二、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验收报告单,附实景照片;
三、广告效果图;
四、被告付款明细;
五、广告上刊、下刊通知单及广告上、下刊工作单及下刊实景照片;
六、出租汽车车内广告投放合作协议;
七、快递详情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广告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广告审批文件,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已实际履行并持续发布了8000辆出租车的头枕,也没有提供2000辆出租车的书架框及相关手续;并且也未代理被告销售店连店会员卡的销售业绩,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本没有实际、全面履行合同。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在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
二、2012年8月6郑州出租车售卡代理合同,出租车宣传品领取明细;
三、2012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记账联;
四、合同解约函;
五、2012年12月21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发出的关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及特快转递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出租车头枕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内容:店连店打折网;周期为三个月,广告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第1个月广告费用20万元;在合同约定广告上刊完毕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广告监察照片电子样稿及报告;广告发布后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如果被告收到原告的验收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或自原告上刊广告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签署验收文件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则原告有权将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相应顺延,被告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10日后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告发布或交付验收后,如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10日后仍未全额支付约定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拆除为被告发布的广告,追收全部广告发布费(包括分期付款中未到期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费用的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等,在合同的尾部被告盖章确认,日期签署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验收报告单”一份,编号为1208004,主要载明:客户单位为被告,发布单位为原告,发布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头枕),共计三个月。验收人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孙秋云署名。并附实景照片(8000辆),照片上显示有“店连店打折网的字样。后被告付款17万元,未付其他款项,原、被告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在原告出具“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却拒绝付款,故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已通知原告解除,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明通知到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滞纳金应属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43万元及违约金7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 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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